原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永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汉华,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清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玛公司)与被告陈清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永杰及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被告陈清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应得的货款129,947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9年5月17日起至实际归还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以129,94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9日,原告与案外人安徽百世伽德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世伽德公司)签订《代理协议》,在此协议框架下,双方就相关安装工程项目展开合作。在合作过程中,百世伽德公司将相关货款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的朋友陈清菊(即被告)账户中,约定由被告再将百世伽德公司支付的货款转至原告账户。但被告收到该货款后,据为己有,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陈清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虽以原告名义与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签订代理协议,但当时原被告是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一同履行该代理协议中的项目。原告所述的3个代理项目、客户的寻找、沟通、合同的签订、履行、货款的收取均由被告完成,基于信任,两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但平时的聊天记录可证明双方就合作关系、利润分配都作了约定。3个代理项目成功之后,由于被告没有作为代理协议一方签订协议,被告前期也支付了很多费用,所以原告为了被告放心,指示由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将货款支付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在2019年4月19日将代理佣金2万元支付至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永杰账户。本案并非不当得利纠纷,被告基于与原告的合作关系收取了代理协议中相应的费用,不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的事实和缘由,双方结算应属合同纠纷,系对代理协议项目的具体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原告作为乙方、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在上海市代理经销甲方系列产品,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销售奖励。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永杰与被告在微信中就双方如何分配利润进行过商议。2018年11月6日至2019年5月17日期间,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分5次向被告账户转账交付合计129,947元,双方对于该款项的归属产生争议。对于“代理协议”所涉款项为何支付至被告账户,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主张系因其与他人之间另有经济纠纷,担心被冻结账户,基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梁永杰与被告陈清菊之间的朋友情谊关系,故原告要求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将该项目所涉款项支付至被告的账户,原被告之间另存在其他经济或利益关系,但均与本案无关;但在庭审中,原告亦确认被告参加了上述“代理协议”所涉项目的培训活动,并参与了该项目,故同意将系争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则主张其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共同履行“代理协议”中的乙方合同义务,其收取涉诉款项系基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该款应按照原被告的合作约定予以分配。被告提供了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与上海福奕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定制合同”一份,双方一致确认该合同系履行前述《代理协议》中产生的销售,也是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支付款项的依据之一。
上述事实,由代理协议、浙商银行电子回单、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的书面说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培训交流会照片、定制合同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有因果关系;获益方取得利益没有合法根据。本案中,基于在案证据,可认定原告系代理协议的合同一方,其基于该代理协议应取得的款项已经支付至被告账户,故原告仍应就被告取得该款项是否存在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现案外人百世伽德公司系基于原告的要求,将合同所涉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故被告在收取系争款项时,系合法占有;至于原告指定被告代收款项的缘由,原告先主张被告系基于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朋友情谊关系代收款项,后又自述其指定被告收取系争款项系基于被告参与履行了“代理协议”的项目销售,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原被告之间就履行“代理协议”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亦不能认定被告收取该“代理协议”项下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49.47元,由原告上海韩玛新型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施 蕾
书记员:王俐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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