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韫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苏元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辅德,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江莉,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韫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韫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元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辅德,被告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韫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2,391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08,36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双方于2012年6月30日及2012年9月25日共签订5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于2012年11月5日签订《建筑工程造价审核单》。截止2013年3月9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8,369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结清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016年上半年,原告又为被告进行教学楼供水系统维修工程施工,工程款4,022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与被告多次商议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辩称,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12,391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被告认为其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30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事项签订4份承包合同,工程地点均为本市广灵二路XXX号被告园区,分别约定:1、工程名称“攀登墙、教学楼东、北侧楼梯改造”,预算总造价31,168元,工期52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40%计12,467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核算总价的50%计15,584元,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结清尾款10%计3,117元。2、工程名称“园北侧种植园、阳光长廊改造”,工程预算总造价113,514元,工期123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40%计45,406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核算总价的50%计56,757元,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结清尾款10%计11,351元。3、工程名称“教学楼三楼盥洗室改造”,预算总造价154,930元,工期52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的40%计61,972元,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核算总价的50%计77,465元,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结清尾款10%计15,493元。4、工程名称“幼儿攀岩墙”,预算总造价12,955元,工期52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7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8月28日,工程竣工后支付工程核算总价的100%计12,955元。
2012年9月25日,被告(为发包方、甲方)与原告(为承包方、乙方)就建筑装饰工程施工事项签订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地点为本市广灵二路XXX号被告园区,工程名称“幼儿园1-3楼供水系统”,工程范围“1-3楼盥洗间”,工程预算总造价45,000元,工期10天,计划开工日期2012年9月28日,计划竣工日期2012年10月7日;待工程交付使用后6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款。
2012年11月15日,《建筑工程造价审核单》载明:工程名称“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增加项目装修工程”,建设单位为被告,施工单位为原告,开竣工时间为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施工单位上报结算金额42,586元(含税),审核后核算金额为30,188元(含税),核减12,398元。该审核单盖有原、被告公章。
2016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工程项目名称“教学楼供水系统维修”,金额4,022元。
上述工程项目均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已付原告部分工程款266,431元。
2017年3月7日,被告出具《关于上海韫福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合同及增加项目约定,合计工程款总价为374,800元,其中幼儿园已于2012年11月支付266,431元,还有108,369.20元未支付。未支付的金额开票日期为2013年3月9日,分为三张发票,合计108,369元。在6个工程项目中,除增加项目未见合同,其他的项目均签订合同。”该情况说明附有工程项目详细情况表和已支付及未支付的发票复印件。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2012年6月30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攀登墙、教学楼东、北侧楼梯改造”的承包合同实际拆分为“教学楼东、北侧楼梯改造”及“幼儿攀登墙”两部分,其中,“幼儿攀登墙”工程即于同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未包括2016年4月8日发票中载明的“教学楼供水系统维修”工程项目款项。
上述事实,有承包合同、《建筑工程造价审核单》、建筑业统一发票、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为被告进行工程施工,且按约完成施工,涉案工程均已竣工并验收完毕,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认可尚欠工程款112,391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应当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以108,36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支付原告上海韫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2,391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支付原告上海韫福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108,369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7.82元,减半收取计1,273.91元,由被告海军上海示范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尹 灿
书记员:顾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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