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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音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音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晓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上海泰吉十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易和党。
  原告上海音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音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音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软件开发协议》中剩余应付账款人民币420,86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420,8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7年7月20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拖欠原告上述应付款的利息损失(以420,867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自2019年1月3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软件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1.由原告向被告出售Informatica软件和QlikSense软件,含税价款合计57.1万元。2.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财务报表合并系统服务,含税价款为40万元。协议中对于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作了详细的约定。根据被告盖章确认的《软件销售确认单》,确认被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0日分别收到原告提供的软件产品,并且确认原告所交付产品的数量、配置、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被告验收无误且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共同盖章确认的《技术服务确认单》,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第3阶段“系统上线”并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第4阶段“系统验收”。据此,原告已经完成了《软件开发协议》项下全部交付软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被告业已认可。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付款,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敦促付款。被告于2017年7月14日至2017年9月29日陆续向原告付款20.0133万元。随后,原告又委托律师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被告在收到律师函后又陆陆续续支付了35万元,随后再未付款。截至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合同应付款420,867元。被告拖欠原告合同应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软件开发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2月17日签订了《软件开发协议》,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Informatica软件和QlikSense软件,含税价款合计57.1万元,原告在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向被告提供财务报表合并系统服务,含税价款为40万元,协议中对于上述款项的付款时间节点也作了详细的约定。
  证据2.《软件销售确认单》,证明被告已于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30日分别收到原告提供的软件产品,并且确认原告所交付产品的数量、配置、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被告验收无误且无异议。
  证据3.《技术服务确认单》,证明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财务报表合并系统实施服务第3阶段“系统上线”,并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第4阶段“系统验收”。
  证据4.催款函,证明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如期付款,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敦促付款。
  证据5.律师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剩余款项。
  证据6.原告公司进账单。证明在原告一再书面催款下,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550,133元,还欠原告应付款420,867元。
  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2月1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的《软件开发协议》明确甲乙双方就乙方向甲方提供软件产品技术开发及相关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服务内容实施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的财务报表合并系统实施服务,金额为含6%税400,000元,项目实施详细内容参见《附件一》、项目实施报价明细内容详见《附件二》。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交付Informatica软件,主要内容为PowerCenterSEper2CPU-corePowerExchangeforOracleE-BusinessSuite2CPU-core,金额为含17%税430,000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交付QlikSense软件,主要内容为QlikSenseEnterpriseProductionSite(10Token),金额为含17%税141,000元;Informatica软件报价明细内容参见《附件三》、QlikSense软件报价明细内容详见《附件四》。二、项目验收项目交付周期为自协议签订后60个工作日,如遇不可抗力或特殊情况,经甲方书面同意可适当顺延;除由于甲方需求变更导致的交付时间拖延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系统交付,迟延交付的,应按日向甲方支付本协议总金额的0.1%作为违约金。项目完成并交付甲方之日起20个工作日为系统验收期,交付当日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进行系统验收,双方必须在验收期内完成系统验收。如经甲方验收认为有不符合之处,甲方应书面向乙方提出异议及修改要求,乙方应当在验收期内完成修改,直至验收合格。如超过验收期仍未验收合格的,乙方按前款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三、服务费用及支付1.本协议应付款项总计:甲方向乙方应付款项总计:含税971,000元;其中:1)服务部分应付款项为:含税400,000元。2)软件部分应付款项为:含税571,000元。以上费用包含乙方完成本协议项下所有相关服务及软件交付所需的所有费用。2.付款时间:1)服务部分付款方式:a)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服务部分总费用的30%计含税120,000元;b)项目设计阶段完成并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部分总费用的20%计含税80,000元;c)项目上线并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部分总费用的40%计含税160,000元;d)项目完成并通过验收之日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服务部分总费用的10%计含税40,000元。2)软件部分付款方式:a)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即软件部分总费用部分的30%计含税171,300元;b)软件交付并经双方确认后乙方向甲方开具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20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软件部分总费用部分的70%计含税399,700元。3.付款方式为电汇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愚园路支行的银行账号。该协议附件一为项目实施开发需求说明、附件二为项目实施报价明细、附件三为Informatica软件报价明细、附件四为QlikSense软件报价明细。
  原、被告均盖章的《软件销售确认单》载明:201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PowerCenterSEper2CPU-coreMulti-coreMulti-OSProductionLicense、PowerExchangeforOracleE-BusinessSuiteper2CPU-coreMulti-coreMulti-OSProductionLicense产品各一套。2017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交付QlikSenseEnterpriseProductionSite(Token)10套。原告所交付产品在数量、配置、服务符合合同规定,并且货物按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被告验收无误且无异议。
  原、被告均盖章的《技术服务确认单》载明:财务报表合并系统实施服务第3阶段系统上线于2017年4月30日完成,对应的阶段性付款金额为160,000元;第4阶段系统验收于2017年5月31日完成,对应的阶段性付款金额为40,000元。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200,133元。
  2017年10月24日,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认为:截至本律师函出具之日,原告已经完成《软件开发协议》项下全部交付软件产品和提供技术服务的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971,000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200,133元,被告应在收到本函之日后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770,867元,或与原告就拖延支付情况及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如果被告收到本函仍采取消极的、不合作的态度,该所将代表原告通过司法途径向被告采取进一步法律行动。
  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软件开发协议》《软件销售确认单》《技术服务确认单》《律师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所证实。原告提交的《催款函》,由于未能提交邮寄凭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如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Informatica、QlikSense软件各一套并提供财务报表合并系统的技术服务,原告提交的有原、被告共同盖章确认的《软件销售确认单》《技术服务确认单》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之义务,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依约支付合同款971,000元,但被告至今尚有420,867元未予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上述款项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不履行其付款义务之行为,是对原告应得款项的不当占有,会造成原告对该笔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支付逾期给付上述钱款之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利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音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人民币420,867元;
  二、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音智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自2019年1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20,867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75%为基准计算)。
  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89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624.34元,均由被告果的食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员:邵  勋

书记员:杨  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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