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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韵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韵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刘淑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松,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韵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
  上海韵勤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曾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租拉森桩用于被告松江南站工地,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款。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押金人民币(币种下同)1,490,000元和租金2,550,000元。截止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租金等共计7,766,125.20元,扣除押金后尚欠原告3,721,250.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款3,721,250.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721,250.20元为本金,自立案诉讼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的以年利率7.3%的迟延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舜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7年7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据此,双方约定的本案管辖法院为乙方(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江场路XXX弄XXX号舜杰大厦20楼,即被告的住所地位于上海市静安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7月14日签订的《拉森钢板桩租赁合同》中并未披露乙方(被告)任何地址,被告称其实际经营地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均位于上海市江场路XXX弄XXX号舜杰大厦20楼,但根据其提供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12月11日,被告注册地由“上海市国庆路XXX号XXX室”变更为“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路XXX弄XXX号2001室”,且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被告住所再无其他变更信息。由此可见,原被告签订合同当时,即2017年7月14日,被告注册地应为上海市国庆路XXX号XXX室,亦属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故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冯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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