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韵春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沪路XXX号XXX楼。
法定代表人:吕益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雯,女。
原告上海韵春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瞿惠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筱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韵春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38,729.1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138,7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以1,038,72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加工业务往来。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双方签订21份《成衣制造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义务并于2018年11月15日前均已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及时结清相应加工款,对此被告确认拖欠加工款合计1,138,729.16元。经双方协商,双方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被告确认了上述欠款金额并要求打折处理,被告承诺打折后以68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之前采取分期清偿方式付清,同时约定被告如未能在上述期限前全部支付减免的欠款,原告给予30天的宽限期,如果仍未结清减免的欠款,则被告应立即按照原欠款金额向原告偿付。然而,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签约当日支付10万元之后,余款拖欠不付。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供的合同、发票、进仓单及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此外,原告曾确认过《供应商疵品赔偿确认书》13份,合计扣款金额为11,593元,该款项应在原告主张的加工款中扣除。因代理人没有参与原、被告的这次《和解协议》签署过程,因此对协议上确认的加工费欠款金额是否已经扣除上述疵品扣款金额无法确认。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5月起,原、被告建立加工业务往来。2018年6月至11月期间,双方共签订《成衣制造合同》21份。原告依约履行了全部加工义务,并于2018年11月15日前开具了全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加工费为1,152,167.16元。但被告未及时结清相应加工款。经对账协商,原、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签订《和解协议》一份,被告确认了截止2018年12月尚欠加工费1,138,729.16元未支付,经双方友好协商就一次性了结欠款达成一致:1、经过双方对账,确认目前总计欠款金额为1,138,729.16元,上述欠款金额的60%为683,238元,取整数为68万元,现双方经过确认原告同意被告按68万元予以支付,剩余款项予以免除,不再向被告主张;2、付款周期为被告于2019年1月11日按减免后金额向原告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月2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剩余48万元,原告收到上述款项后,双方在《成衣加工合同》项下的所有欠款结清,不再有其他任何纠纷;3、原告账户信息;4、如被告未在2019年1月31日前全部支付减免后的欠款,原告给予被告30天的宽限期,30天后如仍未结清减免后的欠款,则被告应立即按照原欠款金额向原告偿付;5、本协议如有其他未尽事宜,双方应友好协商签订补充条款,如发送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双方各执一份,自盖章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均在该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当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第一笔10万元,余款拖欠至今。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以欠款金额1,038,729.16元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所称的2017年4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供应商疵品赔偿确认书》12份共计13笔扣款,合计11,593元。对此,原告确认扣款金额,但认为双方协商时已在系争的加工费中予以扣除,故不同意在本案中再次扣除。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成衣制造合同》、《成衣进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解协议、疵品赔偿确认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成衣制造合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和解协议》中双方确认了欠款金额为1,138,729.16元,如被告未按期支付减免后的欠款,原告有权在宽限期后按照原欠款金额向被告主张。现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仅支付了10万元,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此外,关于被告抗辩所称的扣款,经核查双方证据,本院注意到被告所称的扣款凭证均发生在双方和解协商之前,原告本案主张的21份合同项下加工款减去被告主张的扣款金额后的剩余加工款亦高于双方在《和解协议》中确认的欠款金额,故原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要求在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中再次扣除疵品扣款金额,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8,729.16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韵春服饰有限公司加工款1,038,729.16元;
二、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韵春服饰有限公司利息(以1,138,729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1日止,以1,038,729.1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标准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64元、减半收取计7,18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182元,由被告上海艾格服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文霞
书记员:魏本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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