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韵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亚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上海汤卫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张海豹。
原告上海韵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汇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润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卫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韵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赁费83,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因承建上海轨道交通5号线南延伸段5标金海湖站明挖区间工程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合同约定:租赁费每月按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原告开出结算单十天之内付清款项,逾期每天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因被告拖欠租赁费,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租金于春节前先支付100,000元,余款83,000元于2017年8月份之前付清。但被告未能履行付款承诺,至今尚拖欠租赁费83,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汇润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韵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结算单等证据。庭审中,原告不再主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而是改为主张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及陈述进行核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汇润公司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租金,显属违约,故被告汇润公司理应继续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并依约承担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算自2017年9月1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汇润公司在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汇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韵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租赁费83,000元;
二、被告安徽汇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韵群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816元,由被告安徽汇润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明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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