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韶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贾绍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浩,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黄大影。
原告上海韶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易存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上海韶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韶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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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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