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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与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范鹏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波,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上海科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涂育平。
  原告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或邮寄送达诉讼文书,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为此本案于2018年11月27日由简易程序转成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晨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425元;2、被告偿付原告以18,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往来关系。截止2015年7月,原告共计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8,425元的麻辣调味粉、姜粉等产品。被告收货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货款等额发票。2016年5月22日、2016年12月6日,双方进行对账,由被告对欠款明细及往来对账单予以盖章确认。然而,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原告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对其诉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
  1、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品名、数量及价格等情况;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向送货总价格为18,425元;
  3、2016年5月22日、2016年12月6日对账单二份,证明被告确认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
  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事实。
  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4日,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向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供应麻辣调味粉、姜粉等产品,货款共计18,425元。
  2015年7月10日,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向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开具了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18,4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6年5月22日,经双方确认,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截止至2016年5月21日,结欠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425元。相应往来对账单由其财务人员签字确认。
  2016年12月6日,双方再次对账,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在往来对账单及欠款明细表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对上述供货、欠款事实再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原告向被告依约供货,但被告在双方对账后仍未能按约付款,显属不当。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基于被告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相应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
  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抗辩等其他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货款18,425元;
  二、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顶利欣食品有限公司以18,425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3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60.38元,由被告巢湖市瑞雪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毕海英

书记员:汤晓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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