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贺志良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志良,男,1957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贺志良。
  被告:贺鹏俊,男,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夏晓雷,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被告:季亮亮,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钱轶群,男,198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志良、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被告夏晓雷、被告季亮亮、被告钱轶群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因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下落不明,本院进行公告送达,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夏晓雷、被告季亮亮、被告钱轶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贺志良在其抽逃出资3,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广汇公司在其抽逃出资1,6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贺鹏俊在其抽逃出资4,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夏晓雷在其抽逃出资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判令被告夏晓雷在受让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贺鹏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被告季亮亮在受让3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贺志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7.判令被告钱轶群在受让1,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广汇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8.判令被告钱轶群在受让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贺志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9.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5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区法院”)作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广汇公司、案外人上海广志汇公司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志汇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款项9,497,720.42元以及相应诉讼费。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广汇公司以及案外人广志汇公司拒不履行,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执行,仅执行到位603,315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获清偿。2016年2月22日,闵行区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之后,经原告查询,案外人广志汇公司于2011年5月23日设立,股东分别为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注册资本5,000,000元,其中被告贺志良出资3,400,000元,被告广汇公司出资1,600,000元。2011年6月14日,广志汇公司增资到10,000,000元,被告贺鹏俊新缴出资4,000,000元,被告夏晓雷新缴出资1,000,000元。2012年4月5日,被告广汇公司将其持有的16%股权作价1,600,000元转让给被告钱轶群,被告贺志良将其持有的4%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钱轶群,被告贺志良将其持有的3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季亮亮,被告贺鹏俊将其持有的10%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夏晓雷。2013年6月28日,被告季亮亮将其持有的3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贺志良,被告夏晓雷将其持有的20%股权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贺志良。根据上海利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显示,2011年5月20日,广志汇公司收到被告广汇公司出资款1,600,000元。据银行流水显示,该1,600,000元款项在汇入广志汇公司验资账户之后,于2011年5月30日被抽逃。2011年6月1日,广志汇公司收到被告贺志良出资款3,400,000元。据银行流水显示,该3,400,000元款项在汇入广志汇公司验资账户之后,于2011年6月2日被抽逃。2011年6月15日,广志汇公司收到被告贺鹏俊及被告夏晓雷出资款共计5,000,000元。据银行流水显示,该5,000,000元款项在汇入广志汇公司验资账户之后,于2011年6月20日被抽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的抽逃出资以及受让瑕疵股权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根据公司法及其相关解释,作如上诉请。
  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夏晓雷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夏晓雷所出资的1,000,000元,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该1,000,000元已经实际汇入广志汇公司的验资账户,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夏晓雷抽逃了该1,000,000元出资,被告夏晓雷在出资时已经与案外人上海超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其受让被告贺鹏俊10%的股权,该10%股权作价1,000,000元,在被告夏晓雷与被告广汇公司以及被告贺志良三方的往来账上,三方确认被告夏晓雷以其对被告贺志良的债权进行抵扣的方式支付了该1,000,000元股权转让款。
  被告季亮亮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对于其受让被告贺志良30%的股权,该30%股权作价3,000,000元,是通过被告季亮亮的岳母案外人龚某某直接转账给贺志良的,也是支付了股权转让的对价。此外,被告季亮亮在受让被告贺志良股权之时,并不知晓被告贺志良出资是否存在瑕疵。
  被告钱轶群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钱轶群分别受让被告广汇公司16%股权以及被告贺志良4%股权,总计作价2,000,000元,虽未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但是以被告贺志良对被告钱轶群的债务来抵扣的。此外,被告钱轶群在受让被告贺志良以及被告广汇公司股权之时,对于两被告出资是否存在瑕疵完全不知情。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部门批准设立,注册资本为5,000,000元,股东分别为被告贺志良(持股68%)和被告广汇公司(持股32%),其中被告贺志良出资3,400,000元,被告广汇公司出资1,600,000元,均是以货币方式出资。广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贺鹏俊。
  2011年5月20日,被告广汇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志汇公司开设在华夏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尾号为8037的验资账户中汇入1,600,000元。同日,上海利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1年5月20日,广志汇公司已收到被告广汇公司缴纳的实收资本1,600,000元,以货币出资。
  2011年5月30日,广志汇公司开具银行本票申请书,收款人与申请人均为广志汇公司,金额为1,600,000元,备注为:还款。经查,该笔款项实际进入案外人上海佳昶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昶公司”)账户中。
  2011年6月1日,被告贺志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志汇公司开设在华夏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尾号为1261的验资账户中汇入3,400,000元。同日,上海利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1年6月1日,广志汇公司已收到被告贺志良缴纳的实收资本3,400,000元,以货币出资。
  2011年6月2日,广志汇公司开具银行本票申请书,收款人与申请人均为广志汇公司,金额为3,400,000元,备注为:还款。经查,该笔款项实际进入案外人佳昶公司账户中。
  2011年6月14日,广志汇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一、公司注册资本由5,000,000元增至10,000,000元;二、同意吸收被告贺鹏俊为公司股东,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为4,000,000元,同意吸收被告夏晓雷为公司股东,其缴纳的注册资本金额为1,000,000元;三、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等等。
  2011年6月15日,被告贺鹏俊以及被告夏晓雷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广志汇公司开设在华夏银行上海杨浦支行的尾号为4555的验资账户中汇入4,000,000元以及1,000,000元。2011年6月16日,上海利永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经审验,截至2011年6月15日,广志汇公司已收到被告贺鹏俊以及被告夏晓雷缴纳的实收资本5,000,000元,以货币出资。
  2011年6月20日,广志汇公司开具贷记凭证,向案外人上海超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日公司”)汇款4,000,000元,用途为:货款。同日,广志汇公司开具贷记凭证,向被告广汇公司汇款1,000,000元,用途为:货款。
  2012年4月5日,被告广汇公司与被告钱轶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广汇公司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16%股权作价1,600,000元转让给被告钱轶群,被告钱轶群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广汇公司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钱轶群承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未到位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同日,被告贺志良与被告钱轶群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贺志良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4%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被告钱轶群,被告钱轶群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贺志良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钱轶群承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未到位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同日,被告贺志良与被告季亮亮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贺志良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3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季亮亮,被告季亮亮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贺志良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季亮亮承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未到位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同日,被告贺鹏俊与被告夏晓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贺鹏俊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10%股权作价1,000,000元转让给被告夏晓雷,被告夏晓雷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贺鹏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夏晓雷承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未到位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2012年4月20日,案外人龚某某(系被告季亮亮岳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贺志良1,000,000元。
  2012年5月25日,案外人龚某某再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被告贺志良2,000,000元。
  2013年1月22日,案外人邹某某与被告夏晓雷在“夏晓雷与志良往来账”上签字,该账目2012年部分显示:“4.18,100万投资广志汇。”
  2014年11月13日,原告以被告广汇公司以及案外人广志汇公司欠付其货款为由,向闵行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2015年8月5日,闵行区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广汇公司、案外人广志汇公司共同结欠原告款项9,497,720.42元,其中4,500,000元用于参与被告广汇公司的资产重组,如果资产重组不成功,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广汇公司、案外人广志汇公司主张该4,500,000元债权,剩余4,997,720.42元由被告广汇公司、案外人广志汇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前付清;原告放弃其余诉讼;案件受理费44,142.02元,由被告广汇公司、案外人广志汇公司共同承担,于2015年8月31日前支付原告。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8月5日生效。
  2015年9月1日,原告依据已生效的(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调解书向闵行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闵行区法院仅执行到位603,315元,并受偿于原告,对于剩余债权,经闵行区法院查询各被告财产状况后,确认各被告均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去向不明,故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了(2015)闵执字第85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18年5月2日,案外人缪金玉以与本案相同案由、相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定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被告夏晓雷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同时认定被告夏晓雷、被告钱轶群、被告季亮亮受让瑕疵股权的连带责任成立。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贺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3,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缪金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6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缪金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被告贺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4,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缪金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被告夏晓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2492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缪金玉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被告夏晓雷在1,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贺鹏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被告季亮亮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贺志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被告钱轶群在1,6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被告钱轶群在4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贺志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夏晓雷、被告季亮亮、被告钱轶群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经审理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此外,(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8日,被告季亮亮与被告贺志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季亮亮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3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贺志良,被告贺志良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季亮亮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贺志良承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未到位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同日,被告夏晓雷与被告贺志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夏晓雷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20%股权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贺志良,被告贺志良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夏晓雷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被告贺志良承诺按照公司法、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未到位注册资本的缴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等等。
  2014年9月1日,被告钱轶群与案外人贺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钱轶群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20%股权作价2,0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贺某某,贺某某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钱轶群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等。
  同日,被告贺鹏俊与被告贺志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贺鹏俊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30%股权作价3,000,000元转让给被告贺志良,被告贺志良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贺鹏俊付清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等等。
  2014年10月27日,广志汇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被告贺鹏俊变更为被告贺志良。
  2014年11月11日,被告贺志良与案外人贺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案外人贺某某将其持有的广志汇公司20%股权无偿转让给被告贺志良。等等。
  2014年11月17日,广志汇公司由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案外人超日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14日,股东分别为被告贺鹏俊以及被告夏晓雷,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元,其中被告贺鹏俊出资600,000元,持股60%,被告夏晓雷出资400,000元,持股40%,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贺鹏俊。2011年9月18日,被告贺鹏俊、被告夏晓雷与案外人张某、王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被告贺鹏俊将其持有的超日公司60%股权作价600,000元转让给张某,被告夏晓雷将其持有的超日公司40%股权作价400,000元转让给王某某。2011年10月9日,超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
  2011年6月1日,案外人佳昶公司向被告贺志良转账3,400,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19日,案外人上海盘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恒公司”)以广志汇公司、季亮亮、钱轶群为被告,以保证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崇明区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8)沪0151民初9886号。该案中查明,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宝山区法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6)沪0113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判决广汇公司支付盘恒公司货款5,189,890.54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48,128元。广汇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2民终99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广汇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盘恒公司向宝山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盘恒公司、广汇公司以及广志汇公司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执行和解及担保协议》,其中广志汇公司为广汇公司向盘恒公司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协议签订后,广汇公司、广志汇公司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嗣后,被告盘恒公司提起(2018)沪0151民初9886号民事诉讼。崇明区法院审理后判决内容如下:1.被告广志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2016)沪0113民初6872号民事判决书项下广汇公司结欠原告盘恒公司的货款5,189,890.54元以及案件受理费48,12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季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00元范围内对贺志良在其抽逃出资3,0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广志汇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钱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00,000元范围内对贺志良在其抽逃出资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广志汇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钱轶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600,000元范围内对广汇公司在其抽逃出资1,6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广志汇公司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4,233元,由被告广志汇公司、季亮亮、钱轶群共同负担。该案判决之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以上事实,有(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2015)闵执字第8511号执行裁定书、(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2民终6905号民事判决书、(2018)沪0151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书、广志汇公司工商内档材料、验资报告、转账凭证、广志汇公司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农行五角场支行账户明细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确认的是原告的基础债权金额。根据(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广汇公司、案外人广志汇公司共同结欠原告款项9,497,720.42元,其中4,500,000元用于参与被告广汇公司的资产重组,如果资产重组不成功,原告仍有权向被告广汇公司、案外人广志汇公司主张该4,500,000元债权。截至目前,被告广汇公司在本院就已涉案几十起,且多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无资产重组可能。且被告广汇公司亦未到庭提供资产重组成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被告广汇公司资产重组不成功,上述用于资产重组的4,500,000元理应向原告归还。鉴于上述案件已经执行到位603,315元,因此该案中原告未能受到清偿的基础债权金额应为8,894,405.42元。
  其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被告夏晓雷是否存在抽逃出资;二是被告夏晓雷、被告季亮亮、被告钱轶群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2018)沪0110民初8472号等多个已经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被告夏晓雷抽逃出资行为成立,对于抽逃出资的数额也作了确定,同时认定被告夏晓雷、被告季亮亮、被告钱轶群亦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故本院在此不再赘述。
  最后,考虑到(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民事判决以及(2018)沪0151民初9886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判令各被告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及相应的连带责任,故各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责任范围应当扣除已经在前述案件中需清偿的金额。
  综上,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但应当扣除各被告在他案中已经被判令承担的责任。被告贺志良、被告广汇公司、被告贺鹏俊未到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志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3,400,000元本息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二、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600,000元本息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被告贺鹏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4,000,000元本息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夏晓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抽逃出资1,000,000元本息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2014)闵民二(商)初字第2181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上海广志汇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被告夏晓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000,000元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被告贺鹏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季亮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3,000,000元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以及(2018)沪0151民初9886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被告贺志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钱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1,600,000元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以及(2018)沪0151民初9886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八、被告钱轶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400,000元范围内【需扣除在(2018)沪0110民初8472号以及(2018)沪0151民初9886号案件中清偿的金额】对被告贺志良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贺志良、被告上海广汇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被告贺鹏俊、被告夏晓雷、被告季亮亮、被告钱轶群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殷云明

书记员:陈  锐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