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红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强,上海百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敏,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强,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佳彦,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告:赵红娣,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彦。
被告:宋媛贞,女,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珍,女。
被告:梁洪珍,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敏、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杨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宁、鲁强,被告王建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坤,被告朱佳彦,被告赵红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彦,被告宋媛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洪珍,被告梁洪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敏在其抽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11.06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林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建新财产的范围内对被王建敏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其所继承宋振兴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王建敏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建新财产的范围内、在朱建新抽逃67.7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新林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敏对被告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其所继承宋振兴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其所继承宋振兴财产的范围内、在宋振兴抽逃67.72万元本息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新林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王建敏对被告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建新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新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2016年5月13日由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结案,判令新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95,299.11元及相应的利息、诉讼费。后新林公司拒绝履行生效的判决书,原告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新林公司至今未履行义务。2016年12月20日,法院作出裁定,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经查,新林公司于1998年设立,该公司历经数次股权转让,至2006年12月公司股东为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其中被告王建敏出资128.94万元占股84%,朱建新出资12.28万元占股8%,宋振兴出资12.28万元占股8%。2007年1月11日,新林公司注册资本由153.50万元增加至1,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846.50万元。根据上海兴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截至2007年1月11日止,新林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新增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846.50万元。其中,被告王建敏缴纳711.06万元,朱建新缴纳67.72万元,宋振兴缴纳67.72万元,上述款项于2007年1月11日缴存新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不夜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根据新林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不夜城支行开立的人民币临时存款账户银行流水单显示,上述846.50万元在缴存后,旋即于2007年1月12日被抽逃。又查明,朱建新于2017年11月23日去世,被告朱佳彦、赵红娣为其继承人;宋振兴于2018年8月4日去世,被告宋媛贞、梁洪珍为其继承人。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等法律规定,请求判令上述被告在相应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建敏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建敏等股东没有足额出资。从原告证据来看,仅反映2017年1月12日新林公司验资账户转出800多万元,并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的流向,更忽视了新林公司股东已经补足出资的事实。2、被告王建敏等股东充分履行出资义务,于2007年2月8日通过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转入新林公司740万元,该笔款项用途为补足验资款。被告王建敏等自2006年1月至10月出资筹备公司购买大量机械设备。因为所设公司没有成立,故设备全部以实物出资形式转入新林公司。在被告王建敏提交的证据中,有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2006年1月27日的49号记账凭证、2006年3月22日的13号记账凭证等相关凭证及付款记录,以及关于被告王建敏实物出资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告王建敏履行了213万元的实物出资义务。3、关于出资情况说明,相关设备转入新林公司作为固定资产属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4条第3款规定,被告王建敏等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共同辩称,朱建新于2016年过世,其在新林公司只是小股东,被告朱佳彦、赵红娣一概不知公司经营情况。目前证据并没有证明新林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要求依法裁决。
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共同辩称,宋振兴去世后才知道宋振兴作为新林公司的股东诉讼的事,目前证据并没有证明新林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王建敏提交的新林公司记账凭证的真实性争议。记账凭证系新林公司自行制作。新林公司本身是原告的债务人,新林公司与本案被告均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对于公司外部纠纷来说,新林公司自行制作的记账凭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2、被告王建敏提交的发票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发票是纳税凭证,对于交易事实,被告没有提供其他原始的交易资料。况且,该些发票的金额远远小于新林公司向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汇付的金额。因此,被告王建敏以单独的发票证明汇付款项的原因,两者之间无连接点。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争议事实如下:
(一)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林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95,299.11元;新林公司支付原告以每月17,919元计,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新林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8,044.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之后,因新林公司未履行偿债义务,在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扣划了新林公司银行存款151,918.46元,嗣后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
(二)新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于1998年10月27日成立,注册资本153.50万元,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受让他人股权成为股东,分别持股84%、8%、8%。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建敏。
2006年12月26日,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制定新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被告王建敏货币出资840万元,朱建新货币出资80万元,宋振兴货币出资80万元。
2007年1月11日,被告王建敏增资货币资金711.06万元,朱建新增资货币资金67.72万元,宋振兴增资货币资金67.72万元。增资款合计846.50万元进入新林公司银行账户,验资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至此,新林公司增资至1,000万元。
2007年1月12日,新林公司开出三张本票,票面金额分别为100万元、372万元、374.50万元,合计846.50万元从银行账户中支出。
2007年2月8日,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向新林公司开具了740万元的本票。当日,新林公司汇至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400万元。同年2月15日,新林公司从其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100万元。
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新林公司分38笔汇入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合计款项2,291,333元。
2010年11月29日,被告王建敏将其84%股权转让给王家堂。
新林公司现企业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登记的股东为王家堂(持股84%)、朱建新(持股8%)、宋振兴(持股8%)。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家堂。
(三)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20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曾经的登记股东为上海南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持股30%)、被告王建敏(持股30%)、徐文灿(持股5%)、倪吉根(持股5%)、叶复青(持股5%)、贾金龙(持股5%)、倪明华(持股4%)、胡飞雄(持股4%)、江文林(持股4%)、马枫(持股4%)、宋振兴(持股4%)。被告王建敏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4年11月18日前)。
(四)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4月1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万元。公司登记的股东为被告王建敏(持股90%)、朱建新(持股10%)。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为被告王建敏。现公司企业状态为吊销营业执照。
(五)被告朱佳彦为朱建新之子,被告赵红娣为朱建新之妻。被告朱佳彦、赵红娣自述朱建新于2017年11月23日去世;被告宋媛贞为宋振兴之女,被告梁洪珍为宋振兴之妻。被告宋媛贞、梁洪珍自述宋振兴于2018年8月3日去世。
庭审中,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均表示放弃继承朱建新、宋振兴的新林公司股权,并表示对于朱建新、宋振兴名下的房产还没有开始继承。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争议焦点如下:
一、被告王建敏认为将213万元的设备于2006年12月交付新林公司作为实物出资。本院以为,新林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系货币出资。关于出资形式,公司法有严格规定,不能随意进行更改。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即使有设备进入公司,一是交付在增资验资前,不是作为增资资本;二是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规定:“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三是被告王建敏举证的设备支出,不能直接反映系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出资购买;四是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交付新林公司213万元设备的事实,仅凭记账凭证以及新林公司、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共同出具情况说明,被告王建敏明显举证不足。因此,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以所谓213万元设备补足对应金额的股东应对新林公司的出资款,本院难以采信。
二、被告王建敏认为的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8日向新林公司开具了740万元的本票补足对应出资款。本院以为,原告已经举证当日新林公司汇至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400万元;在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12月23日期间,新林公司又分38笔汇入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合计款项2,291,333元的事实。鉴于新林公司与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双全南立混凝土搅拌有限公司为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三者的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王建敏,相互之间的资金往来不排除关联企业之间划账以及借用通道走账的可能。况且,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为何替被告王建敏以及朱建新、宋振兴三名自然人补足增资款,被告王建敏没有充分理由予以说服。之后新林公司分38笔单向汇入上海缔繁物流有限公司合计款项2,291,333元的事实亦能证明由于两者存在关联,资金之间的划转不体现商事交易关系。由此,本院对被告王建敏的观点亦不予采信。
三、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均表示其放弃继承新林公司股权,对于被继承人朱建新、宋振兴的其余财产如房产等尚未继承。本院以为,即使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尚未发生继承,但之后若发生继承财产的事实,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宋媛贞、梁洪珍仍需在继承财产的范围之内承担被继承人朱建新、宋振兴的对外债务。
另外,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作为新林公司的共同增资股东,在增资后的次日即将增资款项自公司银行账户中转出,共同抽逃出资的意图明显。所以,被告王建敏和朱建新、宋振兴作为瑕疵出资股东,应当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四款、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建敏在其抽逃出资711.06万元的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12日起算至补足出资款之日止)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被告王建敏有依据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
二、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其继承朱建新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建敏的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敏追偿;
三、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其继承宋振兴的财产范围内对被告王建敏的上述第一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敏追偿;
四、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其继承朱建新的财产之67.72万元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12日起算至补足出资款之日止)范围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被告朱佳彦、赵红娣有依据朱建新的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
五、被告王建敏对被告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敏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佳彦、赵红娣追偿;
六、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其继承宋振兴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朱佳彦、赵红娣的上述第四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佳彦、赵红娣追偿;
七、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在其继承宋振兴的财产之67.72万元本息(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定期五年期存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07年1月12日起算至补足出资款之日止)范围内对(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188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上海新林建材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上海顶族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若被告宋媛贞、梁洪珍有依据宋振兴的出资不足已经承担的补充赔偿数额应予以扣除);
八、被告王建敏对被告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第七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敏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媛贞、梁洪珍追偿;
九、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其所继承朱建新财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宋媛贞、梁洪珍的上述第七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在承担此项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宋媛贞、梁洪珍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721.79元,由被告王建敏负担8,121.79元,被告朱佳彦、赵红娣共同负担800元,被告宋媛贞、梁洪珍共同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钟益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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