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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顶昶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与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顶昶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尤龙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上海知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潘明其,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女。
  原告上海顶昶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昶公司)与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洪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揽款人民币25,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22,8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以2,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制一扇不锈钢伸缩门,总价款为43,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付合同总金额的30%,安装完毕后应付合同金额的65%,剩余5%一年内付清。当日,被告即支付了12,900元。后原告于2017年1月10日全部安装完毕,并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要求其按照约定付款。但被告仍未能付清承揽款,故涉讼。原告起诉后,被告支付了承揽款5,100元,但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佳唯公司承认原告顶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也没有意见,但辩称涉案伸缩门不能正常使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被告佳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称涉案伸缩门不能正常使用,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来予以证实,且涉案伸缩门在2017年1月10日就已安装完毕,即使真的存在问题,被告也应及时提出,而不应在原告要求其支付剩余款项时才提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作为定作人的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顶昶建材装潢有限公司承揽款25,000元;
  二、被告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顶昶建材装潢有限公司以22,8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1日,以2,1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均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日利率千分之一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计276元,由上海佳唯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韩青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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