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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顶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上海顶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汪茂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黄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坤,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顶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顶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余,被告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素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顶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从案外人苏州京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京正公司)辞职;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同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和所有生产经营信息,在职期间不得私下受雇于甲方的任何竞争对手,或担任竞争对手的承包商、顾问等,否则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赔偿原告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此外,2018年4月30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亦约定了被告在职期间不得在甲方同类企业任职或者兼职。2018年8月以来,被告无故旷工,经原告多次通知亦不来上班。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私下已在与原告同属于餐饮行业的竞争对手苏州京正公司工作,并且任其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擅自到其他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违反忠实义务,基于双方劳动合同第四条第4、5款之约定,因损失无法计算,故应赔偿10万元。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余某某辩称,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从原告处正式离职。被告不在苏州京正公司工作及任职,被告也从未违反保密协议及泄露任何商业秘密,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经济损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进入原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支付其工资至2018年6月。
  双方订立的期限为2017年12月8日至2020年12月7日的劳动合同中第四条约定有“4、乙方(即被告)应当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所有生产经营信息,应当诚实及善意地以甲方(即原告)的整体利益为前提行事,乙方应避免个人利益与甲方利益之间发生冲突。乙方泄露甲方商业机密后者(原文如此)生产经营信息的,甲方有权就损失追究赔偿责任;损失无法计算的,以人民币10万元计算。乙方违反下列规定的,视为与甲方有利益冲突,甲方可以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按照本条泄露商业秘密承担赔偿责任:(一)在职期间,乙方不得私下受雇于甲方的任何竞争对手,或担任竞争对手的承包商、顾问(无论是专职或兼职,无论是否获取报酬),或以其它方式直接或间接地为甲方的竞争对手服务。(二)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受雇于甲方的顾客或担任其业务承包商、顾问或以其他方式与其业务发生直接或间接地牵连。(三)未经甲方批准,乙方不得提供或销售与甲方类似产品或服务。不得销售竞争对手的产品及服务或以任何方式支援或促销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四)乙方及其亲友与甲方业务往来时,应事先告知甲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与其亲友进行往来业务。5、乙方从事甲方的工作岗位应当遵守望竞业限制,竞业限制期限为2年。离职后泄露商业机密行为的,应赔偿以在职期间获得甲方保密费总额的10倍。”等条款。
  2018年10月19日,原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30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00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原告其余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关于劳动关系是否终结,原告表示,被告实际工作到2018年8月10日左右,之后被告请了事假,没有说理由也没有说何时回来,原告催被告,被告也没有回来,双方劳动关系至今存续。被告则表示,被告自2018年7月10日左右从原告处离职,当时及之后的2个月内,原告并没有要求被告办理离职手续,至2018年9月11日被告与原告处的业务总监邓明明偶遇,其让被告补办辞职手续,即补交辞职申请。被告遂于2018年9月20日向原告邮寄了辞职报告。为此,被告提供快递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其与刘园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其中,快递单记载“收件人信息为邓明明、XXXXXXXXXXX、上海闵行区七宝镇漕宝路XXX号顶正新餐饮中心;寄件人为被告;备注为日用品”,2018年9月21日的签收信息为由家人或同事代签;被告与刘园子之间2018年9月22日的聊天记录中显示被告向刘园子询问是否收到其寄给邓明明的快递,刘园子将前述快递拍照与被告核实确认已经收到,被告告知刘园子是他的辞职报告和电话卡,并请其转交给邓明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表示刘园子与邓明明确系原告员工,但他们并没有看到该快递,而从快递面单注明是日用品,经由快递公司验视,该快递并不是辞职报告。退一步讲,刘园子也无代收他人辞职报告等贵重物品的权限;邓明明是原告公司的业务总监,其表示并未在被告所述时间内遇到过被告,也未让其补办过任何辞职手续,此外,其也无权限代为处理公司有关人力资源方面的事务。
  诉讼中,原告表示,被告于在职期间存在泄露商业秘密之行为,在其同业竞争企业即苏州京正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于2018年10月8日代表该公司与客户签约,违反保密义务,并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苏州京正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网页截图、苏州京正公司的合作协议、收据、照片、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等,其中合作协议的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被告在协议的甲方代表处签名,金额合计5,000元,并说明此部分证据来源于原告的客户。被告确认其在协议书中签名,但是不是作为苏州京正公司员工名义签字,被告系友情行为,协议也不是被告去谈成的,只是当时正好在场,故苏州京正公司的老板金辉让被告签个字,被告没有考虑太多,就签字了。被告对收据不认可,表示从来没有见过;对录音及录音整理资料不予认可;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金辉与客户达成协议,被告正好在场,就一起拍了照片;认为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在苏州京正公司任职,被告也从未在该公司任职过。原告于本案中另提供工资签收明细,其中2018年7月注明考勤10天。被告认为工资签收明细与本案无关。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擅自到苏州京正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保密协议,泄露商业秘密,违反忠实义务,基于前述劳动合同第四条第4、5款之规定,因造成原告的损失无法计算,故诉请主张被告赔偿其损失1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终结?被告提供的快递邮寄凭证及查询结果、与刘园子之间微信聊天记录已经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邮寄了辞职申请,原告方已经收到了辞职申请。原告虽否认收到前述辞职申请,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从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来看,其记载被告2018年7月出勤10天,之后无出勤记录,即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处最后工作至2018年8月10日之观点。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长期缺勤未尽管理职责。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18年9月21日终结。其二,原、被告于2017年12月8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并于该日签署了《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保守原告商业机密和所有生产经营信息,被告泄露原告商业机密或者生产经营信息的,原告有权就损失追究赔偿责任,损失无法计算的,以人民币10万元计算。本案中,原告基于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参与苏州京正公司与客户之间订立协议,该行为构成泄露商业秘密,且被告还与苏州京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要求被告按照约定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之协议及录音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与苏州京正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而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的范围,被告签订协议之行为也尚难以确认属于泄露商业秘密。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上述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综上,原告基于被告在职期间泄露商业秘密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现被告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需按仲裁裁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从案外人苏州京正公司辞职的诉讼请求,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顶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顶正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洪磊

书记员:刘中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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