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项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许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男。
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冷洪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明,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项果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项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20年4月16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上海项果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项果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25,75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2月30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公告前,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5,75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XXXXXXXA小臂模具一套,加工款为13,500元;底座、小臂模具各一套,加工款为38,000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开具发票二份交付被告。扣除2017年12月17日、29日,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的加工款25,750元,被告尚欠25,75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告现有陈述及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加工合同关系的存在,针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被告保留追溯的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两页,本院调取了被告涉税事项证明材料一组,并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6,750元。2017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9,000元。2018年4月11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13,500元,货物名称为*模具*894001A小臂,数量为1,单价为11,538.46元;编号为XXXXXXXX的发票金额为38,000元,货物名称为*模具*底座、*模具*小臂,数量均为1,单价分别为21,367.52元、11,111.11元。被告纳税时均已将上述发票用于增值税抵扣。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详细列明了货物明细、数量、单价,被告虽否认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但其已将上述发票用于增值税抵扣,并于2017年12月两次向原告转账共计25,750元,被告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意见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加工合同法律关系,现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加工费、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本院将利息起算日调整为原告起诉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项果实业有限公司加工款25,750元;
二、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项果实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5,750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75元,由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如雷机器人(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承辉
书记员:杨 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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