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顺世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上海坤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申龙塑料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投资人:雍某某。
原告上海顺世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嘉定申龙塑料厂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1,903.90元;二、判令被告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71,903.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PE材料,原告向被告供货8批,并开具了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尚欠原告71,903.90元价款未付。2019年1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庭审调查,结合原告的举证和陈述,认定原告所述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同时,被告拖欠原告价款,久拖未付,系占用了原告的流动资金,对此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嘉定申龙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顺世工贸有限公司价款71,903.90元;
二、被告上海嘉定申龙塑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顺世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71,903.9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9元,减半收取814.50元,保全申请费751.98元,合计诉讼费1,566.48元,由被告上海嘉定申龙塑料厂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诸建光
书记员:王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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