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徐前。
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徐素琴。
被告上海名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孙龙祥。
委托代理人周启安、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绍锋、徐素琴,被告上海名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启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租赁被告上海市普陀区铜川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期限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4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租金为每月4114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收到《责令整改告知书》,因整治要求,该租赁地址上的所有租客应于5月28日前搬离清空,原告于2017年5月31日搬离了系争房屋,且双方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业场地交还确认书》。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已付未到期租金123420元,房屋租赁保证金34000元及34000元自2017年6月4日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名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使用的租金和保证金金额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就租赁还有其他纠纷,2012年被告应原告要求将一处堆放建筑垃圾的场地清场后给原告用作停车场,清场和地坪铺设花费16000元;2011年9月至2013年5月间,因原告使用系争房屋的一路动力电源线未接入电表,致使电费差额6万余元,对于上述两项费用,原告曾同意支付,但至今未付。另外原告还欠付2017年4、5月水、电费13061元。综上,被告同意在扣除上述原告应付费用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原告,另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证金的利息,没有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承租方、乙方)与被告(出租方、甲方)于2011年9月起建立租赁关系,最近一期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中建筑面积435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经营活动,租赁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含税租金每月为41140元,保证金延续上期合同,由上期转入本期,为34000元;租赁期满或乙方提前解除合同的,乙方应返还系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甲方应在房屋返还完毕日后三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全额返还租赁保证金。
2017年5月15日,普陀区综合整治办公室、普陀区拆除违法建筑领导小组办公室联合发出《责令整改告知书》,内容为“铜川路XXX号各租户:根据整治工作要求,2017年5月20日前所有租客(宾馆客房、名居住宅楼)必须搬离。5月20日起将对该地块进行围墙施工,所有经营户必须停止一切经营活动。5月28日前所有经营户必须搬离清空。”
2017年5月31日,原、被告对系争房屋进行了现场返还交接。6月3日,被告签署《租赁物业场地交还确认书》,确认原告已将系争房屋交还被告。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7日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4000元,于2017年2月27日支付租期内的最后一期租金246840元。
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补充意见如下:第一,被告所述的清场和铺设地坪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费用,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进行改造也没有承诺支付费用。第二,原告依据被告开具的发票来支付电费,被告从未开具过6万多元的电费发票,也不存在电费差额的事实。第三,原告同意支付2017年4-5月的水、电费1306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履行期内,因政府部门要求原告搬离,原告及时搬离且与被告办理了交接手续,租赁合同实际已解除,被告应当将原告已支付而未发生的租金以及保证金返还原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相关租金及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在原告付清欠付的清场、铺设地坪费用以及电费差额后将余款返还原告,因原告对上述欠费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保证金的利息,根据约定,被告应于原告返还房屋后三个工作日内将保证金返还原告,现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主张利息,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2017年4-5月水、电费,为避免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判明。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名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123420元、保证金人民币34000元;
二、被告上海名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4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顺意丰速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名居楼投资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4月-5月的水、电费共计人民币130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秀宝
书记员:陈文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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