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顺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占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乔彬,男,1990年1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上海顺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果公司”)诉被告王乔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了合议庭,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乔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果公司提出诉请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人民币132,237元(以下币种同);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132,23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庭审中,调整第二项诉请为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之前原、被告存在水果买卖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1日被告写下承诺欠款书,确认尚欠原告水果款132,237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2日还清。到期超过不付,同意以欠款金额每延迟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提出诉请。
原告顺果公司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即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果货款132,237元,2019年1月22日之前付清,超出时间未还每天按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被告王乔彬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截止至2018年11月21日止被告王乔彬写下欠款“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水果货款132,237元,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2日还清。若到期不付,同意以欠款金额每延迟一天,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致涉讼。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8年11月21日止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32,237元,事实清楚,被告依法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承诺若逾期支付同意承担相应的利息,计算利息日期应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与法无悖,应予以采信。被告王乔彬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乔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32,237元;
二、被告王乔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果商贸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32,237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6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624元,由被告王乔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 明
书记员:沈 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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