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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姜际峰、叶峥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际峰,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峥,女,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钳楂,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炜,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
  上述四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浩,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际峰、叶峥、邱钳楂、钱炜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姜际峰、叶峥、邱钳楂、钱炜于2019年9月26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顺灏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姜际峰、叶峥、邱钳楂、钱炜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灏公司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姜际峰、叶峥、邱钳楂、钱炜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190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姜际峰、叶峥、邱钳楂、钱炜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各自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46.1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973.06元,由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范雯霞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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