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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宏萍、胡晓勤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博,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宏萍,女,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勤,女,196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焕,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平,女,195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端萍,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市。
  上述五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宏萍、胡晓勤、盛焕、胡平、端萍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张宏萍、胡晓勤、盛焕、胡平、端萍于2019年9月5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上诉人顺灏公司向本院表示,同意被上诉人张宏萍、胡晓勤、盛焕、胡平、端萍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顺灏公司撤回上诉,以及被上诉人张宏萍、胡晓勤、盛焕、胡平、端萍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张宏萍、胡晓勤、盛焕、胡平、端萍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各自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42.8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21.42元,由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程  功

书记员:高  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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