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上海绿新包装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郭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琳博。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贺承绪,男,194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童燕平,女,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衡珂,女,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辉,女,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四方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骏,上海市东方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贺承绪、童燕平、衡珂、薛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贺承绪、童燕平、衡珂、薛辉于2019年9月5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同日,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书面向本院表示,同意贺承绪、童燕平、衡珂、薛辉撤回起诉,并申请撤回二审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以及一审原告贺承绪、童燕平、衡珂、薛辉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2民初344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贺承绪、童燕平、衡珂、薛辉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各自减半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401.28元,减半由上海顺灏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熊雯毅
书记员:史伟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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