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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杜春忠、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以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仁,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春忠,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被告:杜军,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杜春忠、杜军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
  原告上海顺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45,000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法定代表人与两被告系同乡,2016年2月,两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象原告借款150万元,并口头同意支付月息2%的利息。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打款50万元,其中支付利息45,000元,归还借款本金455,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杜春忠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两被告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无锡市东亭街道友谊中路XXX号XXX室,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无管辖方面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故原告系接受货币的一方,可以原告所在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现原告注册地在位于上海市松江工业区锦昔路XXX号,故依照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杜春忠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杜春忠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茵

书记员:蒋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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