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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与鲍何健、徐天娥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金晶,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天,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鲍何健,男,1978年10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徐天娥,女,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原告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鲍何健、徐天娥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陈天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何健、徐天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鲍何健、徐天娥归还原告当金100万元(人民币,下同);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三、两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损失6万元;四、两被告支付原告保全保险费2,000元;五、如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可以与两被告协议,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房屋折价或者以申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六、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在上海市宝山区签署了典当当票及《房产抵押典当合同》,两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全幢房产作为典当借款的抵押物,向原告典当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综合费按月支付,月费率1.5%,典当期限6个月,自2018年12月16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自借款当金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两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综合费用的,原告可提前收回全部当金;如违约,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1‰承担违约金,且需承担原告因此而支付的财产保全费、保全所需要的保险服务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双方约定,每月18日前支付综合费。2018年12月16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典当当金人民币100万元。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8日,两被告依约支付综合费共计3万元。但2019年2月起,两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综合费。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两被告逾期支付综合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为主张权利诉至本院。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房屋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典当合同关系及权利义务内容;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给两被告当金100万元;3、不动产权证及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两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4、月综合费支付凭证,证明两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综合费共计3万元;5、关于提前收回当金的函、律师函,证明两被告逾期支付月综合费,原告通知两被告合同提前到期;6、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凭证,证明原告为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7、保单、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付的保全担保的保险费。8、不动产权登记信息,证明系争房屋最新的不动产登记及权利限制状况。
  被告鲍何健、徐天娥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鉴于被告鲍何健、徐天娥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8年12月16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鲍何健(乙方/当户、丙方/抵押人)、徐天娥(乙方/当户)签订了编号为(2018)XM-0261-10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约定:乙方因急需资金向甲方典当,丙方愿意以其合法拥有的房地产抵押给甲方,作为典当担保,并支付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相关费用;抵押房产坐落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全幢,抵押房产权利人鲍何健、抵押房产建筑面积665.36平方米,抵押房产权属证号沪(2018)松字不动产权第027137号,抵押房产抵押金额100万元,抵押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抵押房产价值2,800万元(系各方协议价值),抵押状况本次抵押为余值抵押,一押抵押权人为金晶,最高额抵押金额1,300万元;房地产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典当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用、差旅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典当金额100万元,月综合费率1.5%,月利率0%,乙方按月向甲方支付综合费和利息,直至乙方清偿当金为止,典当期限自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典当期限由各方在当票(编号XXXXXXXXXXX)或《续当凭证》上予以确认,典当期内及典当期限届满后5日内,经甲、乙、丙三方协商同意可以续期,届时三方另行签署续当凭证;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甲、乙、丙三方至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申领《不动产登记证明》,该登记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甲、乙双方商定待甲方取得不动产抵押登记证明后三个工作日内发放当金至如下账户,户名鲍何健、开户行宁波银行上海市分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丙方保证对抵押房地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处分权、占有权,甲、乙、丙三方在签署本合同和当票时,抵押房地产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借用、托管、查封、扣压、诉讼等,也不存在任何形式的权属争议或其他权利瑕疵,丙方及抵押物共有人愿以其抵押物(房产全部权益)作为偿还本合同借贷条款项下的当金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担保,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将本合同抵押物进行抵押,并与当户共同承担偿还当金的责任,当需要处置抵押物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时,愿意无条件地自找住房,乙方和/或丙方对本合同条款已充分理解并保证履行,并承诺对本合同各条款所规定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作出的承诺保证不会以此为由行使抗辩权及诉讼权;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当金,1、乙方逾期支付任何一期利息或综合费用的……出现本合同约定甲方提前收回当金情形的,乙方应在甲方发出提前收回当金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三天内归还甲方的当金,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天按归还当金的1‰承担违约金,直至乙方归还当金及利息之日止;典当期限或典当展期届满后5日内,或者出现本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甲方提前收回当金的情况,乙方不履行债务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的,甲方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房地产;违约责任,1、乙方逾期支付利息或综合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承担违约金,若甲方提前收回当金的,乙方按本合同第十四条承担违约金,2、甲方根据法律法规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当金,或者典当期限届满,乙方未归还当金本息及支付综合费用的,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1‰承担违约金;凡因履行本合同或当票而产生任何争议,甲、乙、丙三方协商不成发生诉讼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乙方不按本合同履行还款、付息、付费义务引起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全所需的保险服务费、律师服务费等费用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和/或丙方承诺在上述房产抵押期间其另拥有的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楼1102室房屋,在本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抵押期间,前述房屋不出售、不转让、不抵押等。合同首部并将“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楼1102室”明确为两被告的联络地址。
  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还签署了号码为XXXXXXXXXXX的《当票》,上载:当户鲍何健,当物别墅1幢,典当金额100万元,月费率1.5%,实付金额100万元,典当期限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止,抵押房产证沪(2018)松字不动产权第027137号,共借人徐天娥。
  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鲍何健账户转入100万元。
  根据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房屋权利人为被告鲍何健,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抵押权人为原告,担保债权数额1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2018年12月16日至2019年6月15日。根据2019年7月24日打印的不动产登记簿信息记载,本案系争抵押于2018年12月21日核准,此前,系争房屋上于2018年11月14日核准了原告法定代表人金晶作为抵押权人的最高债权限额抵押,最高债权限额1,300万元,债权发生时间自2018年11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
  被告鲍何健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18日向原告各付款15,000元。
  2019年2月25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秉彬按“上海市黄浦区中山南路XXX弄XXX号楼1102室”的地址向两被告寄发了律师函,内容:2019年2月起,两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付综合费,根据系争合同提前收回当金及逾期违约金条款,函告如下:1、宣布2018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提前到期;2、两被告立即归还典当金100万元,支付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两被告以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房屋承担抵押责任。上述律师函于次日签收。
  审理中,原告另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2月19日的“关于提前收回当金的函”及相应寄件运单。函件除叙述了双方合同内容外,指出两被告自2019年2月起未按约支付综合费,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函告被告,表示要提前收回当金,要求归还当金并承担自2019年2月18日起的违约金。就该函,原告仅提交了寄件运单,未能提交运单的寄送流转信息或寄达凭证。
  2019年2月26日,原告与上海金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因与本案两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纠纷所涉法律事宜,聘请该所提供法律服务;原告就该所代理所涉一审诉讼事务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双方商定一审律师费为6万元,本合同签署之后9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等。该所于2019年7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价税总额为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了第四项关于保全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因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标准过高,自行调低为按年利率24%主张违约金。
  另查,两被告于2005年5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署的《房产抵押典当合同》及当票,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典当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履行放款义务,两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每月费用,现两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费用,之后未再付款,显属违约。原告已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告知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提前归还当金并支付违约金,故对本案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当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撤回关于诉讼保全的保险费诉请及调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系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律师费,虽双方已在合同有过约定,原告也已聘请了代理律师,律师费之发生为必然,但系争合同中并未约定律师费的具体金额或计算方式,仅笼统约定“由乙方全额承担”;为公平起见,以及敦促守约方在选择诉讼代理服务时以合理性、必要性为考虑,避免守约方的恶意扩大损失,不应仅以原告签署的法律服务合同为依据作为确定本案中律师费损失的标准,而应根据具体案情即争议金额、案件难易、庭审次数及时长,以及当地律师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市场竞价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律师费金额,故本案中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两被告应承担律师费3万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何健、徐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本金100万元;
  二、被告鲍何健、徐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鲍何健、徐天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律师费3万元。
  四、若被告鲍何健、徐天娥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的,原告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可以与抵押人鲍何健协议,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华路XXX弄XXX号房屋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鲍何健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鲍何健、徐天娥清偿。
  五、驳回原告上海顺联典当有限公司其余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7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缴),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王经珍

书记员:彭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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