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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克非,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远,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渊虎,男。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杨永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连生,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远、王渊虎,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运行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130.20元,租金85,238.04元,保安保洁费5,884.70元,共计92,252.94元;并按照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92,252.9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系原告管理的商品房。被告自1997年3月起陆续拖欠物业费已达92,252.94元,原告每年多次上门催收、宣传房管政策,并在电梯厅张贴物业费交付通知,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首先,604室房屋已于2008年9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出售,且同号601-604室房屋由被告参与建设,不应支付租金。其次,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不完整,合同重要条款没有盖章确认,整个合同有不同颜色的纸张组成,存在拆封,重组的可能,亦没有加盖骑缝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再次,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催缴通知,部分欠费已过诉讼时效。最后,物业合同于2014年5月31日到期后未再签订新的合同,即便原告是事实管理,因被告对产权、收费标准存在争议并非恶意拖欠,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书面催讨,故不同意支付滞纳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针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表示租金部分另案主张,现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552.20元及相应的滞纳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于2014年5月7日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房屋建筑面积59.71平方米。
  2009年10月23日,原告(乙方)与案外人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高层)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塘东业委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由原告为塘东(高层)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商品房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高层0.45元/月/平方米;设备运行费0.5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用按季交纳,业主应在季初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按所欠金额的日千分之三支付;管理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6年6月30日,原告退出塘东小区。
  2016年12月10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东小区业主大会出具《证明》,确认原告在管理期间,对房屋、管理费、电梯运行费、保安保洁费及时上门催缴,并在每年年底前对未缴住户发催缴通知书放在欠租户的信箱内予以催收,直至2016年6月底。同年12月1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塘桥房屋管理办事处对原告自1992年1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为塘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地址发出挂号信,因该址查无此单位被退回。
  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请,被告认为部分欠费已过时效,双方各执己见,至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住房调配单、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情况说明、挂号信退信凭证及退信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塘东业委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的管理期限届满后,塘东业委会虽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但原告实际仍为塘东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故对2014年6月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东塘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小区业主,接受了原告提供的服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诉讼时效,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到达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应当认定为“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根据2016年12月塘东小区业主大会出具的催缴证明以及2018年6月原告催缴欠费的挂号信退信,原告诉请未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未收到催缴通知、部分欠费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元/月/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552.2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鉴于原告为小区提供事实管理服务期间,未与塘东业委会就滞纳金作出特别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金额日千分之三滞纳金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5月至2016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1,552.20元(房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蓝村路XXX弄XXX号XXX室);
  二、驳回原告上海顺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南汇建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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