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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与沈永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平,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永飞,男,1956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上海朱方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诉被告沈永飞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5月22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9年5月22日庭审原告法定代表人吴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平,被告沈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2019年10月11日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平,被告沈永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荣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公章及营业执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于1989年10月22日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33名,其中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东村民委员会持股44.69%,被告持股6.41%,其余31名自然人股东持股共计48.9%。2019年1月25日,原告合计持股64.83%的股东提议于2019年2月23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要求董事会于2019年1月28日前召集,如董事会不能召集的,则由监事会于2019年1月30日前召集。由于董事会、监事会均未履行召集义务,因此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合计持股64.83%的股东于2019年1月31日自行召集。2019年2月23日,原告临时股东大会召开,会议通过决议:选举吴国兴为原告新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被告不再担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公司营业执照及公章交由新董事长吴国兴保管。相关决定均已告知被告本人并要求被告进行移交,但被告至今没有配合办理移交手续。被告的行为使得原告无法执行股东会决议进行法定代表人变更,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妨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秩序,故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沈永飞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公章及营业执照正副本确实在被告处由被告保管,但2019年2月23日原告的临时股东大会存在瑕疵,原告股东已就该股东大会决议效力另案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9年10月22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2019年2月23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通过《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决议》,该决议第二条内容涉及:选举吴国兴任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免去原董事会沈永飞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现原告尚未办理新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6年11月28日《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六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
  审理中,原告表示,原告公司没有制定公章及营业执照由专人保管的具体规章制度,公章及营业执照作为公司财物,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被告也表示,公章及营业执照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确认原告的公章和营业执照目前保管在被告处。2019年2月23日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第二条明确规定,选举吴国兴为原告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免去被告沈永飞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职务,被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该条决议内容存在瑕疵,或者已被其他生效文件或法律文书予以撤销,据此,被告已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公章和营业执照作为公司的财物,在公司没有制定具体内部规章制度或有效决议确定专门保管人的情况下,应当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且,原、被告庭审中也一致确认公章及营业执照应由法定代表人保管。本案中,被告已不再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也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作为普通股东有保管公章和营业执照的权限,故被告保管原告公章和营业执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永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顺银衬衫有限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沈永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粟  媛

书记员:钱如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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