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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顺骊实业有限公司、陈顺利与李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顺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顺利,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顺利,男,1954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亮,上海东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云,女,197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斌,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顺骊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骊公司”)、陈顺利因与被上诉人李素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9民初10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骊公司、陈顺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素云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素云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借贷双方主体错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并非李素云,陈顺利也不是借款人;2、一审判决顺骊公司、陈顺利应当按照月息2,000元支付自2017年10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此超出了李素云的诉讼请求范围,也无法律依据。
  李素云认为顺骊公司、陈顺利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要求维持原判。
  李素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顺骊公司归还李素云借款本金20万元;二、要求顺骊公司支付李素云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月息2,000元)计,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要求陈顺利对顺骊公司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本案纠纷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顺骊公司归还李素云借款20万元;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顺骊公司支付李素云2017年5月26日至2017年10月26日期间借款利息1万元;三、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顺骊公司支付李素云自2017年10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息2,000元计);四、陈顺利对于顺骊公司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顺骊公司、陈顺利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李素云在一审中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李素云与顺骊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顺骊公司至借贷到期未按约支付本息,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系争借款系汇入陈顺利账户,陈顺利作为顺骊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的财产,故其应当对顺骊公司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就李素云在一审中诉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依据相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按借期内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顺骊公司、陈顺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30元,由顺骊公司、陈顺利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李晶晶

审判员:陶  静

书记员:李迎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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