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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颁新弯管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派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颁新弯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伟,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派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胡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钟魁,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颁新弯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派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伟、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勤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钟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125,97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25,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数控三辊型材卷弯机W24-40一台,总价款为168,00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地点、验货及付款时间,逾期付款应自确认拖欠货款之日起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被告确认欠款金额,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25,97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的购销合同签订于2011年,合同早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液压数控三辊型材卷弯机一台,价款168,000元。合同约定,发货前付款20%,次月后每月25日支付货款的15%。如拖欠付款,除支付货款外另需支付滞纳金(按银行定期利息计算)。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予以了约定。2017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确认函一份,载明截止2017年10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弯管机款98,000元、园模镶块6,380元、多节铜芯棒及尼龙模具21,59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胡勤于2017年10月30日在信息相符一栏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确认函上签名确认欠款金额,故原告对货款的诉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函签订后,双方未另行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被告理应即时支付,拖欠不付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对诉讼时效的抗辩,被告于2017年10月确认债务金额,故至起诉时,涉案货款尚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派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颁新弯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5,970元;
  二、被告上海派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颁新弯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以125,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28.70元,由被告上海派勃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主文)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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