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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奇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希悉贸易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段礼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瑞,上海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奇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傅晓峰。
  被告:黄开奇,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洁琦,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闵丽芳,女,198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
  被告:上海希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傅晓峰。
  原告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仙公司)与被告上海奇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冉公司)、黄开奇、闵丽芳、上海希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悉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领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刚、廖瑞,被告奇冉公司、希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晓峰,被告黄开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丽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领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奇冉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202,256元;2、判令被告奇冉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化6.5%即人民银行六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4.35%的1.5倍计息);3、判令被告黄开奇、闵丽芳在其未出资的范围内就被告奇冉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希悉公司对被告奇冉公司上述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原告与被告奇冉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闵丽芳口头达成合作意向。随后,闵丽芳指派工作人员黄开奇具体操作双方的进口货物运输业务。自2018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6日,双方共计运输25个货柜。其间,被告奇冉公司、希悉公司预付了提柜押金。经结算,截止起诉时,被告奇冉公司应付原告运输费用48,800元、代垫费用358,456元,被告奇冉公司付款205,000元,尚欠原告202,256元。原告认为,根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奇冉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希悉公司和被告奇冉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希悉公司对被告奇冉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开奇、闵丽芳作为被告奇冉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未实缴全部认缴资本,应对被告奇冉公司本次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希悉公司明知被告闵丽芳全部资本未实缴,仍然受让其股权,应当对被告闵丽芳承担的本次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各被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黄开奇辩称:其名为被告奇冉公司的股东,但实际是帮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晓峰代持,现其已将股份还给傅晓峰。根据被告奇冉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完成出资时间尚未届满,股东依法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垫付了相关费用,以及该费用的实际承担主体。关于运费,原告确实向被告奇冉公司提供运输服务,但双方未事先进行确认,事后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缺乏依据。被告黄开奇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奇冉公司、希悉公司辩称:同意被告黄开奇的意见。目前被告奇冉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希悉公司和傅晓峰。被告奇冉公司、希悉公司不存在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希悉公司不应对被告奇冉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涉案业务经办人是被告黄开奇,只要他对债务金额予以确认,被告奇冉公司会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闵丽芳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4日至同年4月26日,原告为被告奇冉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原告负责将被告奇冉公司的集装箱货物从指定的码头仓库运送至被告奇冉公司指定目的地,最后将空集装箱送回堆场,期间除了产生运输费外,还会产生港杂费、超期费等,由原告先行垫付后再与被告奇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主要通过原告工作人员郑建刚、洪浩等与被告黄开奇以微信方式开展业务,包括价格确定、任务下达、核对账目、催讨欠款等。原告共完成被告奇冉公司23笔运输业务,提单号为MSCUWH122845、MSCUWH124585、MSCUWH122837、MSCUWH122878、GTDXXXXXXX、GTDXXXXXXX、EGLVXXXXXXXXXXXX、KMTCLCHXXXXXXX、MSCUWH105717、XXXXXXXXX、MSCUWH104132、00LUXXXXXXXXXX、GTDXXXXXXX、GTDXXXXXXX、MSCUWH108661、MSCUWH164078、MSCUWH183268、MSCUWH087287、MSCUWH087261、MSCUWH166958、MSCUWH143767、MSCUWH143858、MSCUWH143833,共产生运费48,800元、港杂费73,949元、超期费271,245元以及其他杂费共计407,256元。2018年4月10日至同年4月26日,被告奇冉公司向案外人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付款,用途为提柜押金;被告奇冉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元,用途为提柜排计划费用。至此被告奇冉公司拖欠原告款项202,256元。2018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审理中、案外人上海陆达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出具一份《收款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已于2018年6月,收到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各提单号下港建港杂费用,金额总计为共计74,518元……”,其中与涉案提单有关的费用共计73,949元。上海延升物流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0日出具一份《超期费已结清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我司代理进口放箱业务,已支付各船公司超期费共209,028元……”,其中与涉案提单有关的费用共计208,788元。案外人上海昂兴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出具一份《超期费已结清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已收到以下各提单号下全部费用,由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结清,共计人民币62471.28元……”。
  另查明:被告奇冉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4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被告黄开奇、闵丽芳。2017年1月1日,被告黄开奇与傅晓峰签订一份《委托代持协议》,傅晓峰自愿委托被告黄开奇作为自己拥有的奇冉公司注册资本的50%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被告黄开奇自愿接受傅晓峰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2017年12月30日被告闵丽芳将其持有的奇冉公司50%股权转让给被告希悉公司。根据奇冉公司章程约定,被告希悉公司、黄开奇作为股东各出资2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26年2月3日前缴足。2019年8月2日,被告黄开奇将其持有的奇冉公司股权转让给傅晓峰。目前,被告奇冉公司的股东为被告希悉公司和傅晓峰。
  被告希悉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3日,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为被告闵丽芳和傅晓峰。2018年3月18日被告闵丽芳将其持有的希悉公司50%股权转让给傅晓峰。目前,被告希悉公司的股东为傅晓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发票、票据、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证明、企业信息档案材料,被告奇冉公司提供的委托代持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奇冉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以及被告奇冉公司欠款事实成立,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黄开奇对原告主张的23笔运输业务没有异议,对欠款金额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经审核原告证据后认定原告与被告奇冉公司之间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奇冉公司拖欠原告款项202,256元的事实成立。现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奇冉公司未及时支付相关费用,构成合同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奇冉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缺乏依据,本院难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希悉公司和被告奇冉公司作为关联公司人格混同,被告希悉公司对被告奇冉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所谓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是指关联公司之间界限模糊,如资产不分、人员交叉、业务混同,甚至注册地、营业地、银行账户、电话号码等完全相同,令外界无法分清交易对象。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希悉公司和被告奇冉公司的人员、业务、财产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黄开奇、闵丽芳系被告奇冉公司的原始股东,其未实缴全部认缴资本,应对被告奇冉公司本次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奇冉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出资时间为2026年2月3日前缴清。因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黄开奇、闵丽芳未出资不能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被告希悉公司明知被告闵丽芳全部资本未实缴,仍然受让其股权,应当对被告闵丽芳承担的本次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上所述,被告闵丽芳不存在对被告奇冉公司本次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希悉公司亦不存在对被告闵丽芳的债务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奇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欠款202,256元;
  二、被告上海奇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202,2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驳回原告上海领仙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上海奇冉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该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官友

书记员:李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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