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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小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栋,男。
  被告: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管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成雄,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根,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服务费人民币36,289.9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1月26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日签订《收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运输货物。合同对服务费的支付时间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运输货物,但被告自2017年11月起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拖欠2017年11月、12月的服务费共计36,289.90元。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欠费情况无异议,但原告存在延误运输,应按8折计算服务费。关于违约金,合同违约金条款约定无效,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法院认定条款有效,该约定亦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
  2017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收派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国内货物收派服务,被告支付服务费。原告应在服务费记账周期结束后5日内向被告发送收派服务费的月结账单。被告应在每月25日前付清上月服务费。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足额支付服务费的,每逾期一日按拖欠金额的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货物收派服务,被告目前尚拖欠2017年10月、11月服务费未付,金额分别为25,176元、11,113.90元,合计36,289.90元。就上述款项,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
  庭审中,就原告延误送达情况,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0月-11月原告延误服务明细一份以及运单查询信息一组。原告对承运了相关货物没有异议,取货、到达、签收情况亦均无异议。但认为,虽然相关货物的服务方式是隔日达或者次日达,但原告承运的货物均按时到达了收货人所在地区,仅因为收货人京东公司收货前需要被告与其预约收货时间,且可随时改变派送时间,原告需要根据京东公司入仓的具体情况进行派送。因此,签收日期不能证明原告存在延误。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现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拖欠款项,显属违约,应立即付款并支付违约金。双方之间有关违约金条款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但每日千分之五的计算标准确属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24%。原告有关违约金起算点的主张与合同部分相违,本院一并予以调整。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延误送达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运单查询明细,可显示原告均已在服务方式指定的时间内运至收货人所在地,虽然实际签收日期与运抵日期有一定的间隔,但并不过分明显。且一方面,实践中,派件方根据收货人的要求改变送货时间系普遍现象,据此认定原告存在延误送达实属过苛;另一方面,即使属于延误送达,被告亦不能陈述由此给其带来何种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合同对此也未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据此要求减价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服务费36,289.90元;
  二、被告上海日惠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领速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均按年利率24%,分别以本金25,176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本金11,113.9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7.2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353.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倪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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