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兼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周子翔,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劼炜,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榕,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兼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斗,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朱寨镇张郢村大胡庄5号。
一审被告:徐瑞,男,1994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找郢乡茆塘村南田组49号。
再审申请人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骏公司)与被申请人朱斗、一审被告徐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领骏公司申请再审称,原一、二审法院将首期租车款认定为履约保证金且认定对方已全额缴纳、判令其返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网约车新政的出台是可以预见、避免、克服的,不属不可抗力。原一审法院认定对方享有合同解除权属适用法律错误。徐瑞未收到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一、二审法院应当适用但实际并未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本案并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领骏公司的申请理由可逐项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的首期租车款性质,从双方所签《新能源汽车租赁合同》来看,承租人除在签约3日内即须支付缺乏对应期限的首期租车款100,000元外,还须按月缴纳租车款5,800元。而在承租人擅自解除合同或根本违约时,上述100,000元则无须返还。由此可见,所谓首期租车款虽名为租金,究其实质,仍应认定为履约保证金。
关于该笔首期租车款是否足额支付,领骏公司对有证据直接证明的10,000元款项予以确认。尽管对其余付款事实予以否认,然而,原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领骏公司先是提出对方提供的POS机商户号XXXXXXXXXXXXXXX、金额为80,000元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证明付款事实,又对另案证据显示商户号XXXXXXXXXXXXXXX的POS机归属于领骏公司的事实表示确认。在对方要求出示财务账册时,领骏公司以经办人员离职、部分账册缺失为由拒不提供。对原一审法官的相关提问,领骏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不能明确答复,并声称不能联系到当时法定代表人、一审被告徐瑞到庭应诉。结合以上各项情节以及领骏公司实际交付租赁车辆的事实,原一、二审法院认定朱斗已经支付首期租车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赞同。
关于朱斗是否有权解除租赁合同,结合双方签约目的和政策情况,后者的变化确实超出了承租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能力范围之外。原一、二审法院因此认为朱斗有权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与此对应,领骏公司有义务返还收取的首期租车款。
关于是否应对徐瑞适用公告送达程序,在徐瑞本人既未上诉也未提出再审申请的情况下,该项异议不宜由领骏公司代为提出。
综上,领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领骏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邓永杰
书记员:周 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