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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颍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刘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颍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玉敏,女,1955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上海颍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玉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传票等材料,于201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颍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莲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806元(以下币种同)。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被告到原告建材市场购买金额合计为5,806元的建材,被告购买后至今未能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讨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均口头承诺立即结清但未兑现,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真实存在,原告已经履行发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尚欠货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玉敏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8生态板、背板、石膏板、木方、卡条,水泵,货款合计5,702元,当天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对于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已由被告签收的货物,被告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即5,70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104元,即“免丁脐”50元以及“搬运费”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提货单第三联,系用不同字迹添加上去,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后续添加金额经被告确认,本院难以支持。被告刘玉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颍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70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颍畅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玉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管玉洁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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