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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汤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漕河泾开发区松江高科技园莘砖公路XXX号XXX室-261。
  法定代表人:高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汤旸,男,199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猷立,上海丰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婧,被告汤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猷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6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2,781.61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16.86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8年5月之前在原告的客户方上海巴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实公司”)处就职,故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瑛认识了被告。被告从巴实公司离职后,因原告有业务需要与巴实公司合作,故高瑛就以个人名义聘请被告为外包的设计。双方口头约定报酬按项目提佣金,以5%至10%计算金额。2018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高瑛(有时会用高瑛的配偶李娜的账户)共支付了被告九笔佣金,该佣金都是单项的设计费,但如何计算的,高瑛也讲不清楚。转账中有一笔费用的备注“工资”是填写错误。被告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瑛从2018年5月7日一直合作至同年10月11日。被告没有办公电脑,所以来原告的办公场所工作。被告虽然在原告处工作,但上下班时间是自由的,原告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双方只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报酬,不存在工资差额。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汤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应按仲裁裁决履行。被告在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在原告处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5月和6月为试用期,工资为7,000元/月;2018年7月提前转正后工资为8,000元/月,另有额外的提成(设计项目总价的10%)。被告2018年5月的工资由原告的监事李娜即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瑛的配偶通过支付宝转账到被告工商银行卡上,次月起均由高瑛微信或支付宝转账支付,但存在差额。原告对被告实行考勤,由原告的员工马丽佳在电脑上做表格,月底会发放到公司群里,考勤在双方聊天记录中也有体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故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8年5月7日至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至2018年10月11日。2018年6月1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瑛的配偶李娜通过个人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的工商银行账号转账5,833.30元;同年7月14日、7月19日、8月16日、8月23日、9月15日、11月15日,高瑛通过个人支付宝和微信账户分别转账支付被告5,000元、1,679元、5,000元、1,990元、6,000元、1,475元;同年10月14日,高瑛分两笔微信转账支付被告,其中一笔为4,267元,转账说明为“9月工资”,另一笔为1,439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19年1月16日,被告以本案讼争事项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9)办字第515号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32,781.61元、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16.86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对此不服,遂诉至本院。被告未就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提供考勤记录、客户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部分工作成果、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被告以原告员工的名义与客户昌正供应链(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正公司”)、上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对接讨论产品设计事宜,根据原告指示,被告完成制作了人寿保险公司的团体医疗保险宣传页、昌正公司的公司及项目介绍、名片等工作,被告付出的劳动是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接受原告的管理、约束,双方自2018年5月7日至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中,被告称微信号为“zaw016h”、微信头像为“宜企购”字样的图片的微信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瑛所使用,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有:“高瑛:试用期按照7000算的……6月发5月工资按照实际天数……汤旸:我意思是试用期几个月……高瑛:原则上是3个月你这边可以提前转正……提成的项目可以直接写进合同,底薪7月开始8000。要是没有问题明天可以把合同签了……考勤小马在记,小马应该都会发给你们确认吧”。原告对考勤记录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处有员工登记考勤记录,但没有保留;对客户微信群聊天记录、被告部分工作成果、报价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双方曾就劳动合同有过沟通,但因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故未签订劳动合同,该聊天记录也反映出设计费的提成比例作为计算被告的费用标准,这符合劳务的性质。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被告称2018年5月和6月为其试用期,每月的工资为7,000元;7月转正后月工资为8,000元,另有按照设计项目总价销售额的10%计算的提成。根据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其2018年8月正常出勤为18.5天、9月为16天、10月为4天,故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存在差额,共计2,083.37元;且,原告从未支付被告提成,故根据被告完成的项目情况,主张提成工资共计4,233.50元。被告为证明其提成工资提供了与法定代表人高瑛的微信聊天记录、提成工资统计表。该微信聊天记录内载:“高瑛:提成只能按照季度,客户回款周期比较慢……提成5%至10……汤旸:拿吧设计提成结一下……高瑛:设计费目前结算不了……上海人寿那边人事变动款都还没结清和对账……汤旸:5个月怎么可能一次都没结,而且设计费需要对什么账每个月合同金额都是定死的……”原告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提成工资统计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微信聊天记录、考勤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仲裁庭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称被告系由其法定代表人高瑛私人雇佣作为外包的设计,然并未就此提供任何足具证明力之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从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部分工作成果、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转账记录来看,被告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下从事设计类工作,为原告的客户提供设计类服务,原告法定代表人还告知原告其试用期、工资、签订劳动合同等情况,且其按月支付被告劳动报酬,故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因原告陈述被告自2018年5月7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与法定代表人有合作关系,被告则称上述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前述理由,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于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原告主张于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316.86元之请求,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于仲裁时陈述其与原告法定代表人高瑛口头约定2个月的“试用期”,结合被告提供的与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对被告之陈述予以采信,确认被告2018年5月7日至同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为7,000元/月,7月7日起工资为8,000元/月。被告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其出勤情况并以此计算工资差额,原告虽对此不予认可,然并未提供任何足以反驳的证据材料。且,根据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在职期间是有考勤记录的,本院限期原告提供相关考勤记录,并告知逾期提供的法律后果,然原告未在本院限期内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故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予以采信。根据被告的出勤及工资情况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工资差额2,083.37元。关于被告所称的提成,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无须支付被告2018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无证据证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经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21.04元。因此,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汤旸之间于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旸2018年5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83.37元;
  三、原告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汤旸2018年6月7日至同年10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6,921.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颐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平

书记员:陈  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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