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万贤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
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金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邴园庆,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颐而晟公司)与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以下或简称为钢之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平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克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颐而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质保金人民币109,964元(以下币种均相同)。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屋面顺坡自然采光通风器制造、安装合同,2014年5月20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确定的义务。然被告至今未支付质保金,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钢之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其一,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服务态度存在问题,在工程验收前,两次出现较大的质量问题,采光板严重变形,漏雨,开裂,被告多次催告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在被告催告后一年之久才第一次进行维修。2016年1月工程竣工验收后,在不到半年的时间内,大概2016年5月份,通风器、采光板出现问题,被告多次发函催告,原告置之不理。根据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合格5年内,原告承担免费保修责任,原告违反了合同义务。其二,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原告具有维护瑕疵工程义务,原告已违反其先履行之义务,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其三,被告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已安排人员进行维修。被告已联系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维修进行初步估价,该估价与原告留在被告处的质保金存在较大差距,不足以弥补被告损失。
审理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就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提供的其公司员工刘志强与原告员工沟通的邮件往来记录,用以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原告并未进行维修。对邮件往来记录,原告表示2016年6月28日被告发送的整改通知内容已经知晓,但是原告员工胡春花已经于2014年离职,故对被告提供的除2016年6月28日的邮件以外的其他邮件均不予认可。另被告提供了一份询价函,用以证明其向相关维修公司进行询价,工程现在需要进行维修的金额远高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质保金金额。原告认为上述证据系被告单方面制作,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邮件往来记录仅能说明被告确实向原告反映了涉案工程存在的部分问题,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但是根据被告付款时间、双方进行工程结算的时间及庭后被告提供的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单显示时间,本院有理由相信被告邮件中提及的问题应该得到了解决,而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内被告应支付质保金,现被告提出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该涉案工程存在应由原告承担的质量问题而不应支付质保金。另被告自行制作的询价函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审查及分析,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屋面顺坡自然采光通风器制造、安装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工地钢结构厂房屋面顺坡自然通风器的加工、制作,并运至现场进行安装、调试验收等工作。合同价款为2,245,43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其中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到结算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内支付,并约定质保期从验收合格日计起。
二、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为被告增补4.5米喉径,长约2条*13.55米=27.1米的气楼,敞开式;增补1.5米喉径屋脊气楼,总长234米。合同价款为243,130元,并约定该份合同是前述合同的补充合同,该份合同未作约定之处应以前述合同为准。
三、2014年8月5日,双方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数量、单价等进行结算,双方共同确认《屋面顺坡自然采光通风器制造、安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以及《工程承包合同(增补)》涉及的27.1米的气楼均已完工,并确认截至2014年8月5日被告应支付的结算费用合计应为2,040,578元,已经支付的价款为1,724,232.12元,质保金为102,028.90元,结算需支付的金额为214,316.98元。
四、2014年11月4日,被告确认屋脊能风气楼(敞开式):YS-1500:234米即《工程承包合同(增补)》合同所涉及的234米的部分完工。
五、原告与被告员工刘志强多次沟通,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另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确实尚有109,964元质保金未付。
六、2016年6月2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整改通知,表示因为最近被告厂区有狂风刮过,气楼有许多被掀翻的地方,希望原告进行整改检修。
七、审理中,被告表示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主厂房整体工程已经于2016年1月21日通过验收,并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等材料。原告对该份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无异议,并且认为其所承揽的涉案工程实际是最先实施的,故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应该在此时间之前,如果整体工程都已经通过验收,完全能够说明原告所承接的涉案工程最迟已经于前述时间通过验收。
以上事实,可由《屋面顺坡自然采光通风器制造、安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增补)》、结算单、完工单、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完成被告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工地钢结构厂房屋面顺坡自然通风器的加工、制作、安装等工程,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现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书》显示包括本案所涉工程在内的南京中建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工程-主厂房已经于2016年1月21日整体通过验收,即使以此时间点作为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起算点,一年质保期应为2017年1月20日,那么被告支付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也已经成就,故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前述质保金。被告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钢之杰钢结构建筑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颐而晟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109,9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49.5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丹
书记员:蒯本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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