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某(上海)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胡某,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营口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代表人:马天林,该所主任。
原告上海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费某(上海)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费某中心)、被告胡某、第三人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准许原告上海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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