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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费吉(上海)资产管理服务中心、胡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斌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彦,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黎,上海星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费吉(上海)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胡勇,该中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勇,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还珺尧,上海市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颐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费吉(上海)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费吉中心)、被告胡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
  原告诉称:被告费吉中心与案外人立某(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协商,由被告费吉中心向立某公司提供资金收购不良资产债权。因被告费吉中心资金缺乏,故与原告协商借款,双方约定被告费吉中心应确保立某公司对不良资产债权进行处置所得收益优先支付原告的投资收益与借款本金。2017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费吉中心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确认原告提供资金,并通过监管方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国定律所)银行账户转付被告费吉中心,被告费吉中心再将收到的资金及时支付给立某公司,国定律所承担监督协议项下资金专款专用的责任。2017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3日,原告按约陆续向被告费吉中心付款6,257万元。其后,被告费吉中心未按约转付全部资金,原告发函催告未果。2017年10月31日,被告费吉中心的投资人即被告胡勇向原告表示剩余流动资金已不足以履行付款义务且拒绝告知资金差额形成原因、有关资金去向与被告费吉中心实际向立某公司的付款总额。2017年11月8日,原告通过立某公司了解到被告费吉中心实际向立某公司支付资金约4,500万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函告被告费吉中心与国定律所,要求解除案涉《投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返还资金并赔偿损失。被告费吉中心未回应原告。2017年11月14日,被告费吉中心函告立某公司解除不良资产债权转让合同。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费吉中心归还原告借款6,257万元及利息917,186.67元;2.被告费吉中心偿付原告逾期返还借款迟延履行金1,032,405元(以6,25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0日起暂计至2017年11月20日止,按日0.15%计付);3.被告胡勇对被告费吉中心上述第1、2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被告胡勇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5,000万元,一审法院应为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讼标的额为64,519,591.67元,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上海市行政辖区内,根据《最高院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上海市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胡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胡勇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  俊

书记员:陈慰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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