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颖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周春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梁,上海凯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旗绩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破产管理人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代表人周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颖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旗绩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栋梁、被告破产管理人代表周荆、委托诉讼代理人庄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颖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担保债权人民币767,303,200元(本金357,600,000元,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140,072,800元,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269,630,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案外人肖家守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本金35,760万元、至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14,007.28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0日之后按每月2%支付的利息,案外人上海新日股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原告未能收到款项,便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为了暂缓对肖家守、新日公司采取司法强制措施,被告自愿为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肖家守、新日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因执行的需要将该执行案件移送本院执行。2016年9月6日,被告向本院出具执行担保书,为新日公司、肖家守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查封被告资产。后,新日公司、肖家守仍未履行义务。2017年10月24日,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向本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2017年11月13日,本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管理人不予认定原告的债权。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旗绩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破产管理人经查阅公司文件并委托审计,没有发现被告对外提供担保,原告的主张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印证。被告公司账上没有该笔债务,所以不能确认原告的债权。被告当时为原告提供担保是没有任何的履行能力。被告对外担保没有经过内部程序,属于相关人员擅自担保,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应属无效。执行笔录没有明确法院对于被告担保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原告和肖家守、新日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肖家守于2015年4月3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260万元;肖家守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7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万元;肖家守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500万元;2、肖家守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至2014年10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14,007.28万元;3、肖家守于2017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35,76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0日起按月息2%计算,肖家守归还每期本金后,本金基数做相应扣除);4、若肖家守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所有款项(含剩余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申请强制执行;5、新日公司对肖家守上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直至肖家守偿还全部本息之日;6、一审案件受理费1,829,800元,减半收取计914,900元,由肖家守和新日公司共同负担;7、双方别无其他争议。
2016年9月12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曾婵婵至我院执行庭,要求为肖家守、新日公司在前述调解书项下全部欠款提供还款担保,并表示如果肖家守、新日公司在2016年11月30日前未归还上述欠款,被告自愿以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103街坊65/1丘土地的拍卖、变卖价款与肖家守、新日公司一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曾婵婵另向法院提交执行担保书,该担保书载明被告自愿为肖家守、新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希望法院在收到担保书之日起暂缓对肖家守、新日公司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具体承诺如下:积极敦促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30日前付款,为确保被执行人付款,被告同意法院立即查封被告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机场镇103街坊65/1丘的土地,查封期限为三年,被告承诺,若被执行人未按期付款,法院有权立即采取评估、拍卖等方式处置其名下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土地,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全部债务。2016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5)浦执字第24462-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执行担保人即被告名下上述土地。
2017年11月13日,本院以(2017)沪0115破4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被告作为申请人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5月,原告就本案所涉债权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对原告申报的债权不予认可。
2018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17)沪0115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提出的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的申请。该裁定书载明,2015年4月10日,因肖家守、新日公司未履行(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27日,该院将案件移送本院执行,2016年1月27日,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6年9月6日,被告出具前述执行担保书;2016年9月12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曾婵婵到本院作出前述表述。
另,被告章程约定,公司对外担保,由执行董事作出决定。本案担保行为发生时,曾婵婵任被告执行董事。
审理中,原告提供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以证明前述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分文,被告对审批表真实性无异议。另,被告提供了其他债权人对本案的意见,但在本院释明的情况下,未提供其他债权人对本案担保行为提出撤销等诉讼或至公安部门进行报案的相关材料。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2015)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4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9月12日执行笔录、2016年9月6日执行担保书;(2017)沪0115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2015)浦执字第24462-1号执行裁定书、不动产登记信息;(2017)沪0115破4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申报债权及破产管理人不予认定的材料;被告章程;执行案件结案审批表;当事人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向本院执行局提交了执行担保书,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被告为肖家守、新日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应当履行相应义务。被告对担保提出了异议,但从被告的章程而言,其对外担保仅需执行董事决定,曾婵婵作为被告的执行董事作出的担保行为符合章程约定,从本院执行局的多份文书表述来看,均认可被告的担保人身份,因此,被告认为担保缺乏内部文件和法律文书印证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担保时被告缺乏偿债能力、曾婵婵之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表明曾婵婵与原告之间存在串通的情况,被告或其他债权人亦未提出撤销之诉或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被告的该种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关于2014年10月10日之后的利息,原告按269,630,400元主张,但本院经计算截止2017年11月13日的利息应为265,577,600元,加上本金357,600,000元和截止2014年10月9日的利息140,072,800元,债权总额应为763,250,4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颖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旗绩置业有限公司享有763,250,400元的债权;
二、被告上海旗绩置业有限公司在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案外人肖家守、上海新日股权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316元,原告上海颖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0,485元,被告上海旗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857,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晓淳
书记员: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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