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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武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上海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丽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韵、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如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空压机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按每日1,000元计)人民币92,000元(以下币种同);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阿特拉斯GA250型空压机;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解除合同之日起至实际归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赁物占有使用费(按每日1,000元的价格计算);5、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请求解除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5日立案之日起已经解除,第二项诉讼请求相应变更为计算至该日止的租金77,000元,第四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支付原告自解除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按每日1,0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空压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阿特拉斯GA250型空压机一台,租赁价格为10,000元、租期为10天、来回程运输费1,300元、租赁费月结、超出租期部分按每天1,000元结算等,并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9年3月10日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租赁使用上述空压机至今。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每天1,000元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截至2019年6月5日,被告仅向原告共计支付租赁费及运输费11,3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要求退回租赁物,被告仍拒不支付租赁费且不返还租赁物继续使用。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合同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认可《空压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5日解除,不排除原告已经将空压机运走,阿特拉斯GA250型空压机在市场上价格只有100,000元左右,原告主张的费用超过合理价格。故除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其他诉讼请求均不同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一份、进退场确认单及确认函各一份、微信收款记录、通话记录。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9年3月11日,原告(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了《空压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阿特拉斯GA250型空压机一台,租金为10,000元、租期为10天、来回程运输费1,300元、合计11,300元,该价格为暂定价,双方最终根据乙方实际租赁期限及设备租金标准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安排发货,乙方在货到达现场并调试合格后1个工作日内支付租期为十天的租赁费用11,300元整。若租期超出十天,则乙方按本合同2.3款的租金标准支付租赁费用,租赁费用月结;设备往返在途时间不计入租赁期限,设备到场后双方签署《设备进退场确认单》后,设备到场租赁费起算;设备十天起租,不足十天按十天计算租金,若超出十天,在设备名称、型号数量不变的情况下,超出部分按每天1,000元结算;若设备名称、型号、数量发生变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超出部分的租金标准;租期暂定10天,实际以双方签署的《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进行确认,以上确认单将作为甲乙双方结算合同租金时的凭证;设备进入和退出施工现场时乙方负责吊装,乙方负责设备退场,未按归期归还设备的,甲方有权主动撤离设备,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约定若因乙方原因未及时支付合同项下的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逾期超过30天的,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设备。有关合同的一切争议,甲乙双方应协商解决,如不能协商解决时,则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约定扫描件视为有效件。
  2019年3月10日,被告通过其关联公司上海施弘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交付了涉案空压机,并签署了进退场确认书,确认租赁设备为GA250空压机一台,附件链接软管一条,到场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设备使用地点为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杭州湾大道3889号。
  设备租赁后,被告于2019年3月23日支付原告租金及来回运输费共计11,300元。被告使用设备至今并未再继续支付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三十天的情况下单方面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设备,现被告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租金,原告诉称租赁合同已于2019年6月5日解除,被告亦认可租赁合同已于当日解除,故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已于2019年6月5日解除。关于原告请求返还阿特拉斯GA250型空压机的诉讼请求,双方签署了设备进退场确认单,被告虽辩称不排除原告已经将涉案设备运走,但未提供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负责设备退场,且设备进入和退出施工现场时被告负责吊装,现被告已经支付来回程运输费1,300元,故该设备应由被告负责吊装后通知原告取回,回程运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被告拒不支付租金显属违约,原告请求按1,000元每天计算租金有合同依据,被告辩称,被告超过期限未将设备归还原告,原告有权自行撤离设备,原告没有自行取回设备,所以扩大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超出十天租期每天按照1,000元结算,被告对此应明知,在十天租期到期后其负有责任通知原告取回并负责吊装及退场,但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故对于超出十天以后的租金被告仍负有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的租金77,000元,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占有使用费,实则为被告占用设备期间的原告租金损失,被告曾经表示有意愿购买该租赁设备,但始终未支付拖欠租金和设备款,造成设备至今未归还原告,虽然原告有权主动撤离设备,但撤离并非原告义务,被告仍应支付占用费。关于占用费标准,被告提出原告主张金额过高,本院考虑到设备往往在使用中存在折旧损耗,按照常理,现在出租获得的租金势必比合同签订时约定价低,故予以适当调低计算标准更为合理,本院酌情调整为按照每天800元计算。至于被告辩称,以该设备市场价衡量租金,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超出十天租期每天按照1,000元结算,并未约定租赁费用与设备价值挂钩,对被告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原告取回设备后可另行出租获取租金,故该损失客观存在,但考虑到通常再次出租设备需要合理周转期间,在该期间内原告必然无法获得租金收益,合理的周转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1个月,故本院相应调整以2019年7月5日起算占用费。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1日签订的《空压机租赁合同》于2019年6月5日解除;
  二、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阿特拉斯GA250型空压机一台(返还方式:由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责吊装退场并通知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取回);
  三、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7,000元;
  四、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颖州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8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若被告实际归还日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则计算至实际归还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2,790元,由被告广东绿的节能科技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秋锋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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