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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杨颖,总经理。
  原告: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童文煦,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若昕,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PAULA’SCHOICE,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州西雅图市南第5街第705号(7055THAVESOUTHSEATTLEWA98104,USA)。
  授权代表:哈森·纳塔(HassanNatha),首席财务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延芳,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张廷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颖文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碧奥公司)、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美国宝拉珍选公司)与被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重庆开门红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
  原告颖文公司、碧奥公司、美国宝拉珍选公司共同诉称,“PAULA’SCHOICE”化妆品牌由美国宝拉珍选公司于1994年创办。美国宝拉珍选公司于2005年授权颖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颖在淘宝平台面向中国消费者销售“PAULA’SCHOICE宝拉珍选”护肤品,后授权颖文公司作为中国大陆地区的总经销商,通过以下各平台良好持续经营至今:颖文公司授权碧奥公司在天猫平台经营宝拉珍选官方旗舰店;颖文公司授权多家淘宝店铺销售“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化妆品;颖文公司在京东平台开设宝拉珍选旗舰店;颖文公司作为供应商授权京东平台销售“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化妆品等。但自2017年6月28日开始,原告各店铺陆续收到被告重庆开门红公司投诉商标侵权,已给原告的合法经营和商誉造成严重影响,且使原告的店铺随时面临关闭、商品随时面临下架的风险。为避免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尤其考虑到事态的紧迫性,三原告提出确认不侵权之诉,请求确认三原告使用“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商标标识销售化妆品的行为不侵害被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人民币200万,并公开道歉、消除影响。
  被告重庆开门红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确认不侵权纠纷,应当按侵权案件管辖原则确定管辖。被告重庆开门红公司在网络平台发起投诉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为重庆市万州区北山小区C-10幢1单元402号,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系三原告对其实施行为是否构成对被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而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一种确认请求,实质上属于侵权类纠纷,对该类案件应当按照侵权纠纷来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就本案而言,三原告主张其在天猫、淘宝、京东等网络平台销售“PAULA’SCHOICE宝拉珍选”化妆品的行为不侵犯被告重庆开门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原告碧奥公司的经营场所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沈梅路XXX弄XXX-XXX号XXX幢XXX室,因此上海市浦东新区系本案所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又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三原告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之一的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美国宝拉珍选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上海颖文经贸有限公司、上海碧奥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重庆开门红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李加平

书记员:杨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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