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唐峥嵘,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上海尊源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春林,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瞿春林,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维元,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瞿春林、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明飞、丁维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78万元(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厂房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按年租金70万元计算,为593万元;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按年租金144万元计算,为285万元);2.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自2018年12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告由唐峥嵘(被告瞿春林前妻、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瞿春林各持股50%,唐峥嵘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瞿春林担任监事职务。唐峥嵘与被告瞿春林已于2016年11月28日经本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时并未涉及本案厂房的处理。此后就原告厂房被占用事宜,原告与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发生诉讼,最终因各方面原因原告申请了撤诉。被告瞿春林在担任原告监事期间,执行公司职务时,利用其掌握原告公章的便利,与其担任大股东及董事长的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使用协议书”,将属于原告的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和土地供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无偿使用50年,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起至2055年4月11日止。该协议明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该种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文禁止的关联交易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根据原告方获得的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厂房由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无偿使用并擅自出租后获得的租金收入为每年57万元(2016年5月15日至2018年11月14日)。该租金仅涵盖了原告厂房的一半,另一半由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自行使用。而后来据原告所知,2016年5月15日以前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也自行使用一半并出租一半给其他案外人。该期间原告厂房的租金损失,原告参照当时当地厂房租赁价格约为每年70万元。故被告瞿春林进行的关联交易,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合计对原告造成了高达873万元的损失。而该行为系被告瞿春林与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共同实施。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涉诉。
二被告共同辩称,二被告从未实施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厂房对价,故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使用自有厂房正常。原告诉请缺乏请求权基础。现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的证据,因证明目的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无关,故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原告、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瞿春林与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原告的关联性。该关联性系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原告印鉴的真实性、合法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未提供该些印鉴的合法来源之文件。因此,仅就白纸上所盖之印鉴,本院尚无法核实真实性。
3.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的关联性争议及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厂房租赁合同是原告请求权的基础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既然被告认可厂房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而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否定收据的真实性,故虽然收据是复印件,但是与厂房租赁合同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厂房租赁合同得到了履行。况且,收据是被告与承租方之间形成,证据来源合法,系原告请求权损失数额的依据,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因此,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2016)沪0112民初27116号民事调解书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未对本案系争房屋作出归属认定和处理。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
5.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2民初36320号民事裁定书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原告系从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本案争点是损害公司利益的事实,故此一诉讼行为与本案争点不具有关联性。
6.原告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被告认为付款凭证部分真实,证据原件均在被告处,系由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本院以为,无论收条真实与否,均指向案外人计某某,但付款人不清晰,其中一份凭证经被告举证系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因此,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470万元中的大部分款项系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没有依据,真实性也无法确认。
7.原告提供的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万元收条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被告没有提交反驳证据以否定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字、盖章系伪造。况且,收条系原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计某某出具,与该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证明该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已经开始履行。所以,对土地厂房使用权转让协议及20万元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是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与原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之间形成,证据来源合法;该证据与被告主张的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地产的事实形成抗辩,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
8.原告提供的户籍摘录、户籍信息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章程及修改条款的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的股东是被告瞿春林、瞿桂丽,原告的工商资料中又有瞿桂丽的签名,系原告主张的原告实际控制人及涉案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形成的基础事实,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
9.被告提供的计某某出具的说明的真实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说明内容与计某某于2008年2月3日出具的收到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厂房款20万元的收条内容相悖,结合涉案“土地及厂房使用权出让合同”,该说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故本院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一)案外人唐峥嵘、被告瞿春林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11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调解离婚时,对原告的股权归属进行了确认,各自名下的股权归各自所有。
(二)原告原名上海颛嵘工贸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成立于2003年6月6日,登记的股东为计某某、计峥臻。2007年9月10日,原告名称变更为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2009年6月22日,原告登记股东变更为唐峥嵘(持股50%)、被告瞿春林(持股50%)。唐峥嵘(持股50%)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瞿春林为公司监事。
2014年8月的原告工商登记备案文件显示,原告换领新版营业执照的领照人为被告瞿春林之姐瞿桂丽。
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为原告,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出让,土地用途为工业,使用权面积(独用)2,927.90平方米,使用期限为2005年4月11日至2055年4月11日;房屋部位为168号全幢,房屋建筑面积1,232.99平方米,房屋建筑类型为工厂,房屋用途为厂房,房屋竣工日期为2004年。
(三)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4月1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的股东为瞿桂丽(持股10%)、被告瞿春林(持股90%)。被告瞿春林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瞿桂丽与被告瞿春林系姐弟关系。
(四)涉案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显示:2005年4月11日,原告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房屋使用协议书”,约定:原告无偿提供给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使用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和土地;无偿使用期限自2005年4月11日至2055年4月11日止;原告责任为在双方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原告除政府原因需搬迁或建设开发需动迁可终止本协议外,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提出终止执行协议或提出其他附加条件。
庭审中,被告自述上述“房屋使用协议书”为2009年底补签。
(五)2016年5月,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将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房屋的主厂房、门房间(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出租给上海丝轩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租赁期限自2016年5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止;年租金57万元,递增方式为2018年11月15日起每年递增百分之三。
庭审中,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确认现系争房屋仍存在出租状态,部分自用。
本院另查明,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28日,现企业名称为三图(上海)设计策划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唐峥嵘。公司原登记股东为唐峥嵘、朱关龙、被告瞿春林。2016年12月28日,唐峥嵘持有100%股权。
2005年8月25日,上海颛嵘工贸有限公司作为出让方(甲方)与受让方(乙方)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土地及厂房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颛兴东路XXX弄XXX号、地号为闵行区颛桥镇915街坊5/5丘的土地及厂房出让给乙方。甲方出让土地总面积为2,927.90平方米,其中厂房总建筑面积为1,232.99平方米。……本合同项下的土地及厂房出让金总额为470万元。本合同经双方签字后七日内,乙方须以支票方式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2005年底支付150万元。2006年底支付100万元。2007年底付清剩余120万元。
本院还查明:2005年8月26日,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计某某46万元(支票存根载明:转让金)。
2008年2月3日,计某某以上海颛嵘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出具收条,言明收到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房款(颛兴东路1421弄168#)2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原告请求权所依据的基础事实是二被告共同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点作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为夫妻型公司,虽然夫妻型公司存在股东关系、财产约定、内部结构的特殊性。但即使夫妻财产一体化,也不能完全等同认为,夫妻公司原本两个自然人股东应视为一个股东主体。不能讲财产之共同制与人格之同一性相混同,财产一体化与人格一体化显然是两回事。夫妻共同财产制不能等同于夫妻公司财产即为夫妻两人共同财产(除非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等除外),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相互分离,公司财产仅归公司所有,不会因为股东为夫妻关系发生改变。公司在取得投资者财产所有权之同时,用股权作为交换,投资者凭该股权获得股东身份,并具体行使其中的自益权与共益权。所以,股东之间之财产关系如何,是否实际为夫妻共同财产,有无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对公司资本构成及资产状况实质并无影响,更不会因此而改变具有独立人格之公司财产性质及所有权归属。因此,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登记在原告名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原告公司资产。
第二,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是两种不同的交易行为。首先,双方的转让主体不同。股权转让的主体为股东,而公司资产是属于公司的,转让主体是公司;其次,双方的转让客体不同。股权转让的客体是公司股权,资产转让的客体是公司资产。被告仅以470万元系由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2005年至2008年期间陆续支付的购房款为由取得争议房地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本院注意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地产权利人一直登记在原告名下,自始至终没有发生变化。而有偿的股权转让,其转让的价格必须是协商一致,即双方对出让股东投资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包括内心的估价判断)而产生,其中包括企业的固定资产与流动资产的估值,亦应包括企业的发展趋势所可能带来的预期利益。正如上所述,争议之房地产系原告固定资产。因此,即使如被告所述,绝大部分款项(或者是470万元)由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支付给计某某,其性质也是股权转让款(支付的470万元对价系使案外人唐峥嵘及被告瞿春林取得了原告各50%的股权),是原告公司的该部分房地产资产的价值在公司股权权益中的体现,并不是购房款。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之前的原告并没有购房合同,反而是案外人唐峥嵘及被告瞿春林持有股权的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与股权转让之前的原告之间订立了470万元的“土地及厂房使用权出让合同”。故即使存在购房一说,也是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购买,并且现有证据证实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于被告提交的记载股权款50万元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记载的50万元与原告公司注册资本同额,再从行文格式判断,是一份股权转让时须工商部门备案的文件,无法证明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50万元。
第三,从涉案“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来看,本院需要指出的是,缔约一方为被告瞿春林担任公司监事、持股50%的夫妻型公司,并且作为夫妻型公司,当时原告的实际经营人不排除是被告瞿春林(从原告工商登记材料中出现的被告瞿春林的姐姐瞿桂丽作为换领新版原告营业执照来看,股权转让后的原告,亦由夫妻俩人控制或由被告瞿春林单独控制)。而缔约另一方为被告瞿春林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持股90%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瞿春林对缔约事宜明知是不容争议的。由此,原告与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缔约,应该构成自我交易。本院以为,即使由于被告瞿春林的工商备案身份不足以认定自我交易的事实,但忠诚责任要求作为原告监事的瞿春林在履行职责时将公司的利益放在首位。关联交易下有关无偿使用原告房屋50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显然对原告这一商事主体来说是不公平的。况且,现没有证据证实作为原告执行董事的唐峥嵘对此交易作出了决定,故不适用业务判断规则(无过推定)。被告瞿春林现无法证明该自我交易对于原告是公平的。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在取得50年房地产使用权后,除了自用,又出租牟利,因被告瞿春林持有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90%的股权,为实际控制人,其存在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谋取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机会。以上,被告瞿春林具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原告公司负有忠实义务的事实。
第四,涉案“房屋使用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落款2005年4月11日、所盖之原告印鉴为“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落款处均没有双方经办人签字。而2005年4月11日之时原告名称为“上海颛嵘工贸有限公司”,并不是“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对此,作为参与缔约一方的被告解释是:协议于2009年底补签。但被告说辞无法让人信服。依据经验法则,2009年底补签之说只是对该份作假协议书出现的瑕疵的补漏和圆谎。至于原告所述印鉴差别,无非是欲证明该协议书上印鉴不是原告的真实印章所盖。虽然通过肉眼辨别好像确实存在细微差异,但原告没有就此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并且举证其提供的印鉴存在唯一性。本院需要强调的是,公司印章只是公司对外意思表示的物化载体。控制公司印章之人有时并不能代表公司意志。所以,对盖了公司印鉴之合同效力,还应审查经办人的授权等以及合同相对人是否存在善意。退一步讲,即使涉案协议上印鉴真实,但无偿使用50年的内容,鉴于原告与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均为商事主体,以获利为公司存在主要价值,故本院无法认定该印鉴代表原告的意志,无法认定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存在善意。
综上,本院以为,2005年至2008年支付的所谓购房款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唐峥嵘与被告瞿春林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续支付。从涉案“土地及厂房使用权出让合同”是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签订,对应款项是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和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因原、被告均未充分举证,所以不排除另有其他主体支付),结合上海三图广告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的股权结构、法定代表人的担任等方面判断,若从揭开公司面纱方面考虑,支付的款项均出自“一个锅里”。因此,房产或原告股权的财产权益最终均归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院需要指出的是,在双方离婚时,对涉案房地产在原告名下也是明知,在此情况下双方确认原告股权按登记的名下份额各自所有,即意味着通过持有股权,对应的争议房地产的财产权益各半所有。现被告瞿春林、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以无偿使用原告财产50年的“房屋使用协议书”共同侵害原告权益的事实存在。
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求自2008年1月1日起算租金损失及利息,有失偏颇。理由如下:
其一,据原告庭审中陈述,争议房地产是原告唯一资产。原、被告亦确认,自2005年该房产地产即已经由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使用,既然是唯一或者主要资产,原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唐峥嵘应该负有勤勉义务。鉴于当时原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唐峥嵘与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瞿春林为夫妻关系,也就不难理解为何侵权事实延续发生至今的原因。所以,原告要求租金损失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其二,2008年当时已经存在原告的房地产被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自用和租借他人的情况,但由于原告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唐峥嵘与被告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被告瞿春林为夫妻关系以及在两家公司中的持股,原告并无异议。2016年11月28日,双方经法院调解离婚后,因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成各自个人财产,遂产生实质性的损害后果。
由此,本院对原告租金损失的起算点,认为自2016年11月29日始计算较为合理。关于租金损失的计算标准,因被告没有否认与上海丝轩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该租赁合同的年租金57万元可以作为损失依据。至于原告认为其房地产一半被自用、一半被出租,故应按实际收取租金的双倍计算损失的观点,本院则认为,涉案房地产权证记载房屋建筑面积1,232.99平方米,而以上租赁合同载明出租给上海丝轩美发用品有限公司的主厂房、门房间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面积基本吻合(包括自用)。故原告以双倍租金计算其损失,因没有举证对应的基本事实,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观点。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春林、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2016年11月29日始至2018年11月14日止(共计23.50个月)的房地产租金损失1,116,25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租金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630元,由原告上海颛嵘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1,973.03元,被告瞿春林、上海东灵广告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65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亦兵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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