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颜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孙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勇,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仕博闻公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孟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英,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颜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艺公司)与被告上海乐仕博闻公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中,被告乐仕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分别于2018年11月27日、2019年1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颜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林、被告乐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55,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7,980元(合同总标的139,900元的20%)。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6月签订一份《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被告将青岛金茂湾购物中心美陈项目交由原告制作、安装。双方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39,900元。签约后,原告全面适当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合格的美陈产品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货款83,940元,尚欠55,96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乐仕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未提交工作成果。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在产品加工制作期间制作的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条件。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更换,原告没有依约进行更换,也未交付最终的工作成果,未向被告出具发货或收货通知及安装通知,也没有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和验收通知,导致被告无法履行合同,涉案工程无法完成。被告另行委托第三方公司重新制作安装,支付了价款。原告未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被告有权拒绝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乐仕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署的《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2、判令原告返还合同款项83,940元;3、判令原告支付的逾期供货、安装违约金27,980元(按合同金额139,900元的20%计;4、判令原告赔偿实际损失55,100元(原告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差价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委托原告负责青岛金茂湾购物中心项目的中庭制作和安装,双方签署了《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因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提交工作成果,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支的所有款项83,940元,并按合同总额20%承担因逾期完成安装的违约金。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导致被告临时支付高额费用委托第三方另行负责该项目的中庭制作和安装,并因此支付加工承揽费195,000元,多支付55,100元作为违约损失应由原告赔偿给被告。
原告颜艺公司针对被告乐仕公司的反诉辩称,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并且原告是守约方,被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解除合同。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合格的产品,被告的反诉请求2、3、4无事实理由和依据,且反诉请求3和4重复计算。
当事人围绕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反诉被告)颜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2、青岛金茂湾中庭制作安装验收单;3、报销单据、托运单;4、现场照片;5、电子邮件及工作管理联系单。被告(反诉原告)乐仕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2、付款凭证;3、被告与上海众志展览展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签订的合同书;4、众志公司施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5、被告向众志公司付款凭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据2验收人员会签栏由吴奥林签名,此人姓名与原、被告往来电子邮件中代表被告收发邮件的邮箱ollin.wu@loox-loox.com能够对应,该邮箱后缀是被告企业邮箱,足以说明吴奥林是被告工作人员,有权代表被告验收工作成果,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原告提交证据4照片本身无法判断拍摄时间和地点,本院不予采纳;3、原告提交证据5原告已经当庭演示了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提交证据3至证据5是被告与众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制作内容和要求与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合同均不相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乐仕公司(甲方)与颜艺公司(乙方)共同签订一份《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约定因甲方需要,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项目中庭制作安装工程,工程地址为青岛金茂湾购物中心(市南区四川路XXX号),承包内容清单附后,项目名称中庭,材质亚克力造型,尺寸22.5*6.59m*5m(H)1组,加固钢丝绳1组,不锈钢支架6组,铝扣1组及差旅费、措施费、运输安装费和税费合计149,638元,优惠价139,900元;运输期6月9日晚上18点发车,施工期6月10日早上9点至6月15日凌晨6点完工,调试期6月15日至6月20日(晚22点至早7点);道具安装完毕后,由甲方对产品质量及安装参照合同附件及双方约定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确认书,如甲方未在安装完毕后5日内对货物及安装进行验收,或者该期限内未书面提出质量异议的,视作验收合格;中庭布置费用共计139,9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收到对应款项发票2日内,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预付款即41,970元;乙方于完成产品制作发货前,甲方收到对应款项发票后支付乙方中庭制作的总价30%即41,970元;乙方于完成中庭布置并经甲方委派的人员或单位验收后7日内,甲方收到对应款项发票后支付乙方中庭布置总价的35%余款即48,965元;乙方在中庭布置拆除后,甲方收到对应款项发票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尾款总价5%质保金即6,995元;在乙方按本合同要求完成工程任务后,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条款向乙方支付合同款项,各款项若延期支付,甲方按逾期支付部分价款的百分之一每天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合计金额不高于合同总额的20%;如乙方逾期完成安装,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经支付款项的百分之一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不高于合同总额的20%。
2017年6月7日,乐仕公司向颜艺公司支付搭建预付款41,970元。2017年6月13日,乐仕公司向颜艺公司支付第二笔预付款41,970元。
2017年6月18日,乐仕公司现场验收人员吴奥林在《青岛金茂湾中庭制作安装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项目名称为“造型鱼中庭”的项目合格,验收通过。
诉讼中,乐仕公司确认中庭项目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制作安装了涉案中庭项目,被告签字确认验收合格,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第三期35%合同款48,965元。被告在诉讼中确认中庭布置已经拆除,第三期5%合同款6,995元付款条件也已成就,此款也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款55,9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被告逾期付款金额计算,违约金已经超过合同总额的20%即27,980元,被告应当以此金额为限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对于被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青岛金茂湾美陈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现已查明事实,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未交货或者交货不符合约定,故本院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合同不解除,被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原告返还预付款83,9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供货、安装违约金27,980元及赔偿实际损失55,1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仕博闻公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颜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55,96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仕博闻公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颜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7,980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仕博闻公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49.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20.20元,均由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乐仕博闻公关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熊轩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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