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风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敏,男。
被告:黄利华,男,1976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姜堰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负责人:高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风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风拓公司)诉被告黄利华、上海唤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经原告申请,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上海唤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艾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风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黄利华向原告支付车损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000元;2、判令被告黄利华向原告支付车辆牵引费700元;3、判令被告黄利华向原告支付停运损失14,000元;4、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5日5时00分,被告黄利华驾驶上海唤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名下牌号为沪DAXXXX大货车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1外川沙处,和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原告名下牌号为沪AFXXXX0小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魏某某无责任,被告黄利华承担全部责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魏某某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如未发生本起事故则原告出租沪AFXXXX0车辆每月可以取得固定的营运收入为7,000元,该车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7日,强制报废期止于2032年9月7日,原告应当共取得1,260,000元营运收入。现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已就车辆理赔达成一致意见,以推定全损的方式处理该车,并于2017年11月24日委托案外人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该车残值进行处置。原告于2017年8月27日购入涉诉车辆,为购置该车,原告共支付128,000元,现该车辆已推定全损。牌号沪DAXXXX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自己权益,原告诉至贵院。
被告黄利华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均投保在我公司,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因为未投保不计免赔,本案商业险我司要求扣除20%免赔率。认可车辆损失127,000元,但应当扣除4,000元的残值(原告方委托拍卖后的残值4,000元已支付原告),同意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23,000元。我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车辆牵引费700元。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原告车辆购置价为128,000元,我司定损的价值是127,000元,其中扣除的1,000元是因为车辆折旧。127,000元我司是按报废定的车辆全部损失的价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5日5时00分,被告黄利华驾驶牌号为沪DAXXXX车辆行驶至本市浦东新区S1南27KM处,和案外人魏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沪AFXXXX0车辆(车辆所有人为原告风拓公司)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黄利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魏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1、被告保险公司系沪DAXXXX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承保人,事发时在承保期内。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3、2017年9月13日,原告风拓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魏某某(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7年12月12日,租金每月7,000元。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六、事故赔付及处理约定……4、如租赁车辆在租赁期间报废的,乙方(案外人魏某某)应向甲方(原告风拓公司)正常支付租金直至甲方(原告风拓公司)获得保险公司赔款。”
审理中,原告表示牌号沪AFXXXX0车辆事发后未修理,属于报废状态,已委托案外人天津市腾达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拍卖。被告保险公司表示牌号沪AFXXXX0车辆定损是按报废全部损失127,0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合意车辆损失费按123,000元计算。原告表示其主张的停运损失14,000元系按与案外人魏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7,000元,自2017年10月15日至2017年12月12日计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黄利华驾驶的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商业三者险内应当扣除20%免赔率,该部分由被告黄利华承担。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12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应扣除车辆拍卖残值,现原告同意按123,000元计赔,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确认车辆损失费123,00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96,800元,被告黄利华赔偿24,200元。原告主张之牵引费,提供了相应的牵引单及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60元,由被告黄利华赔偿140元。关于停运损失费,因原告与承租人之间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该汽车租赁合同约定如车辆报废,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正常支付租金直至出租人获得保险公司赔款。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实为租金损失,对于租金损失,原告可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主张权利。且车辆系在承租人租赁期间发生事故,即便有停运损失,应由车辆承租人主张权利,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停运损失,其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牵引费合计99,360元,被告黄利华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牵引费合计24,340元。被告黄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到庭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风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99,360元;
二、被告黄利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风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4,34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风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6元,减半收取计1,523元,由原告上海风拓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36元,由被告黄利华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建平
书记员: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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