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风来坊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佩中。
委托代理人孙志杰,上海市天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程征东。
委托代理人方逸翔。
委托代理人周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赵永峰。
委托代理人沈诣。
原审第三人黄建华,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
上诉人上海风来坊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来坊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5行初7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风来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杰,被上诉人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方逸翔、周颖,被上诉人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沈诣,原审第三人黄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风来坊公司员工张翠芳在2019年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3月4日作出青浦人社认(2019)字第29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为工伤。张翠芳生前与黄建华系夫妻关系。风来坊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9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后于2019年3月1日将同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打入公司的社保缴费账户内。2019年3月18日,风来坊公司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申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市社保中心于2019年3月27日作出受理情况回执,经审核后,认为风来坊公司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于2019年4月4日作出BBXXXXXXXXS001《办理情况回执》(以下简称被诉回执),办事项目:因工死亡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一审)。办事单位名称:风来坊公司。办事个人姓名:张翠芳。主要内容:您在本次申请时提供了以下材料并承诺其内容真实有效:1.《工伤认定书》或《确认意见书》复印件。2.待遇享受人有效身份证正、反面复印件。3.待遇享受人在本市开立的本人实名制银行结算账户卡(折)复印件。4.《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工申1表)。5.结婚证复印件。经审核,您申请的业务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您提供的材料一并退回。并告知救济途径。
风来坊公司不服,于2019年6月4日向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市人社局当日予以受理,后通知市社保中心答复,并于2019年6月11日收到市社保中心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和证据材料。2019年7月31日,市人社局经审理后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9]第1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回执,并依法送达各方。风来坊公司仍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回执及被诉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作为社保经办机构,具有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权,依法有权作出被诉回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市人社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风来坊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将应在2019年2月打入社保缴费账户的社会保险费迟至同年3月1日打入。风来坊公司未按规定缴纳2019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其员工张翠芳在当月发生工伤,市社保中心据此适用《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回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审核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回执,程序合法。市人社局对风来坊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了受理、通知答复等程序,经审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存在违法情形。
综上,风来坊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回执和被诉复议决定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于2019年9月30日判决如下:驳回风来坊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风来坊公司负担。判决后,风来坊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风来坊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欠缴的工伤保险费仅为人民币69.93元,上诉人因财务住院等原因,将应在2019年2月打入社保缴费账户的款项迟至同年3月1日打入,市社保中心将该款项当成2019年2月的费用进行扣除,从而错误地认为上诉人未缴纳2019年1月的费用;两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诉人2019年1月社会保险费最迟应予何时缴纳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故上诉人已不存在欠缴2019年1月的工伤保险费的情形。被诉回执、被诉复议决定错误。原审未查明重要事实,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辩称:用人单位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在当月申报员工变动情况,市社保中心会在次月5日生成账单并通知缴费,用人单位应在次月将社会保险费用缴清。上诉人于2006年6月9日向市社保中心提交《<建设银行社会保险费缴费IC卡>使用承诺书》,约定社会保险费扣款日期为每月7日,故上诉人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应于2019年2月7日前足额存入其社保缴费账户。因上诉人未在约定日期前足额存入应缴金额,市社保中心于2019年2月7日后多次电话催缴,直至同月28日上诉人仍未足额存入最终造成跨月缴纳。上诉人曾在2013年1月有欠缴记录,经市社保中心对其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完成整改,可见前次欠缴后其未引起重视。因上诉人疏于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故其申领员工张翠芳因工死亡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回执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辩称,同意市社保中心的意见。被诉复议决定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黄建华述称,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于2006年6月9日向市社保中心提交《<建设银行社会保险费缴费IC卡>使用承诺书》,社会保险费约定扣款日期为每月7日。2013年3月6日,因上诉人截止2013年3月6日未缴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市社保中心作出沪社基(2013)改字第XXXXXXX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虽经本院协调,但因两被上诉人不同意由社保基金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上诉人风来坊公司对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市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回执、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依据和行政程序没有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否逾期缴纳、上诉人申领其员工张翠芳因工死亡的涉案工伤保险待遇是否符合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该条第三款还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上诉人于2006年6月参加社会保险并建立社保账户,约定扣款日期为每月7日;2013年3月因其未按约定日期缴纳2013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上诉人被责令改正。因此,从上诉人建立社保账户及履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来看,上诉人应当明知并按承诺履行在每月7日之前缴纳上月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从本案事实来看,上诉人未在2019年2月7日前足额缴纳其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且迟至2019年2月28日仍未缴纳。上诉人于2019年3月1日才将相应款项打入社保缴费账户,已经形成跨月缴纳,构成《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形。有鉴于此,在上诉人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上诉人员工张翠芳因工死亡构成工伤,上诉人向市社保中心申领相应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相关规定。综上,市社保中心作出被诉回执、市人保局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需要指出,涉及张翠芳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应按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解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风来坊时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程 黎
书记员:张文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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