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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风特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与徐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风特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文化街。
  法定代表人:杨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翔,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徐敏,女,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陈策楼镇杨鹰岭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爱国,上海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风特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敏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被告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被告称其在原告处担任激光切割工,月工资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仲裁员问及入职面试、主管领导等相关问题均无一回答。现原告对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360号裁决书不服,故起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7年10月20日至2017年11月2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0年10月20日看到原告的招聘广告进去应聘,应聘的岗位是普工,当时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兵面试,并让被告填表(内容是被告的基本信息)。被告自2017年10月22日起正式上班,工作地点位于新农文化街10号水闸边三楼的激光车间,原告共有三个车间,50-60名员工,被告所在的激光车间有四人(被告、杨兵的姐夫、阿姨及年轻绣花的女工)。被告在原告处每周工作6天,每天正常上下班时间是7:30至17:00,如果有加班是到21:00下班,有时周日也加班。被告平时主要接受杨兵的管理。激光车间主要是做在一块面料上绣花时的机器操作,被告主要负责机器绣花的步骤。原告处有考勤卡进行考勤。被告于同年11月28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当天受伤昏迷,醒来之后看到有杨兵的未接电话,故与杨兵联系,杨兵询问被告未上班的原因,被告告知杨兵是因为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住院治疗,杨兵询问了伤情并要求被告提供银行卡用于支付工资,后被告通过手机短信形式将银行卡号发给了杨兵,杨兵于同年11月29日转账支付860元(2017年10月工作8天的工资),2018年1月1日转账支付2906元(2017年11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受伤后未再上班。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主体资格;
  2、金劳人仲(2018)办字第1360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3、2017年10月至12月激光车间工资清单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并未在原告的激光车间任职;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早在其陈述的入职时间前所签订的合同中就已经将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填写。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3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工资表虽然记载是2017年10月至12月期间,但无法看出真实的形成时间,即便真实,亦不能反映原告处全部员工的工资情况,且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确实是原告的员工,且与本案不存在冲突,该合同是在被告入职原告处上班以后签订的,日期不是被告填写,是出租方填写,实际租赁是从2016年开始,合同是后来补签的,目的是用于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赔。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5、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出院小结各一份(均系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并就医的事实;
  6、银行工资明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兵通过其账户转账支付被告工资的事实,其中2017年11月29日的860元是2017年10月20日至31日期间的工资,2018年1月1日的2906元是2017年11月1日至28日期间的工资;
  7、快递单(复印件)二份,以此证明被告购物所填写的收件地址均为原告实际经营地。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兵账户转账给被告,原因是杨兵出于做善事救济被告;原告对证据7有异议,不予认可,且认为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核,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亦无法体现全部员工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的解释尚属合理,故在本案中不作为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所述转账的性质,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7,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成立于2008年8月12日,法定代表人杨兵,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新农)文化街10号第2幢二层,经营范围为绣花服装生产,服装及辅料,服装设备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兵分别于2018年11月29日及2018年1月1日转账支付给被告860元及2906元。
  2017年11月28日21时25分,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4日出院。
  2018年10月2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被告自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28日期间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自2017年10月20日至11月28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第一,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第二,被告关于其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陈述较为详细,且其从事的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原告只是一味否认被告为其工作的事实,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激光车间的人员、考勤及工资等情况;第三,被告已提供银行明细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发放其工资的事实,并解释2017年11月29日的860元及2018年1月1日的2906元分别是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本院认为上述转账行为较为符合工资发放的特征,故被告对此的解释尚属合理。原告对于二次转账则认为可能是法定代表人为了接济被告,双方曾有过微信聊天,但已经删除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且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将其法定代表人的转账行为解释为接济行为,并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由于原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而被告在本次诉讼中认可其于2017年10月22日正式上班,故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实际用工之日即2017年10月22日,即确认2017年10月22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7年10月20日至21日期间原告上海风特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敏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确认2017年10月22日至11月28日期间原告上海风特服饰绣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敏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三、驳回原告上海风特服饰绣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风特服饰绣品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军花

书记员:张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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