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上海飓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卓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胡晓莉,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孙昊,技术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上海市宏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飓坤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4月3日,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2018年5月18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2018年6月27日,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卓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文彬,被告法定代表人孙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加工款83,766元及自2016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3,7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偿付原告律师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生产合同》、《技术保密协议》,合同总价为18,500元。2016年4月6日,原告将上述加工品交付被告,被告进行了签收,但至今尚余12,950元没有付清。
2016年5月8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新的《加工生产合同》,该合同附有附件一大件机械配置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一),附件二小件机械配置清单(以下简称附件二),合同总价为245,000元,合同履行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2016年5月11日,双方对履行方式变更为来料加工并重新确定了价格。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于种种原因,被告仅将部分项目委托给原告加工。原告将价值70,816元的加工品送至被告处,被告予以签收,但仍未支付上述加工款。两份加工合同合计加工款为83,766元,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未作辩称: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9日《加工生产合同》项下12,950元的欠款予以确认,愿意支付。关于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项下的加工费,首先,对原告主张的70,816元金额不予认可,其中一张收货单被告并未签收。且因原告主张的金额系根据其自行制作的送货单计算,而非根据合同价格进行计算,故原告计算的金额有误,应当按照合同价格计算并扣减被告供应的原材料价格,还应当计算附件一价格的折扣系数。其次,因双方加工合同中约定的是原告方包工包料,但现原告只完成了20%左右的工作量,剩余80%一直没有完成,致使被告签订该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拒绝支付该合同项下的加工款。另外,原告主张的5月11日后双方变更全部合同为来料加工,并变更了合同履行的期限等主张与事实不符,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2、原告返还留存的原材料;3、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的违约金80,000元(按日千分之五计算,仅计算80,000元);4、原告赔偿热处理费损失4,840元、材料损失28,700元、购置环氧板损失650元、运费损失600元、给原告的搬场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双方曾有一笔小额加工业务,被告将本案所涉业务也愿意给原告加工,并签署了相关合同,但最后并未履行。2016年5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加工生产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的预付款,因涉及之前所签只包含加工费的合同,由被告购置原材料,被告已向材料厂预定了原料。双方为此商定被告在5月8日所签合同中,使用被告购置并且已经开料的原材料,由原告退还之前第一笔15%的预付款。被告为此垫付的材料费为28,700元,热处理费为4,840元、购置环氧板损失65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曾通知被告拉回留存的原材料,但临时反悔不让拉,致使被告多支付了运费600元。原告因厂房搬迁向被告索要搬场费1,000元,被告也予以支付。上述费用均应该由原告负担。因原告未完成合同中的全部配件,致使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提起反诉。
原告辩称:对被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解除合同,但认为违约方是被告。双方已实际变更了合同内容,被告未及时付款。即使按照原合同约定,被告也未及时支付预付款,故违约方系被告。对被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愿意退还留存的原材料并赔偿损失1,617元,同意在原告主张的价款中一并予以扣除。对于第三第四项诉请均不同意,因原告没有违约行为,故相关损失不应由原告承担。对于被告主张的600元运费,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主张的1,000元搬场费,认为是为被告搬运留存原材料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主张退还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是否就5月8日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中合同价格、履行期限等内容均进行了变更。对此,主张法律关系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对法律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合同内容均已变更,但是原告所提证据均无法证明被告同意变更机械配件的价格以及履行期限。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虽变更了部分配件的加工方式,但并不能据此推定原、被告就整个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原告仍需对上述事实进行举证。故本院认定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仍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2、关于原告是否于2016年10月23日向被告交付了跟随架探头。因被告对该节事实此予以否认,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也并无人签收,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向被告供应的配置清单附件二中序号9的机械配件是否为半成品。对此,本院注意到,被告已在该份送货单中提出了质量异议。然而,因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已将上述配件丢失,致使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为半成品,相应的不利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主张附件二序号9的机械配件为半成品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生产合同》及《技术保密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机械配件,合同价款为18,500元,。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上述机械配件,被告向原告支付5,500元,尚欠价款12,950元。
2016年5月8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又签订《加工生产合同》一份,约定:买方委托卖方加工制造机械配件一批,具体规格、数量及技术要求详见附件一、附件二配置清单及买方提供的图纸;合同总价为245,000元,包括合同附件一和附件二中所有零部件的原材料、下料、焊接、整形、喷砂、调质、退火、加工、检测、包装、运输及售后服务等全部费用;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价15%的预付款;20天后再支付15%,剩余65%自买方验收合格且卖方将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机械配件运输至买方指定地点后60天内,无质量问题且卖方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方可支付,留5%质保金,质保半年无质量问题结清;合同签订后,如卖方不按合同规定履行,应退还买方已支付的预付款和货款,并向买方支付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该合同附有附件一大件机械配置清单,附件二小件机械配置清单,其中附件一中的清单对材料费用、下料焊接费用、喷砂底漆、热处理、机加工费用等进行了约定,附件一中列明总价为256,792.60元,优惠价格为225,000元。
2016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35,000元。后原、被告约定对配置清单附件一中序号为2、3、7、11、13、17、21、22、31、34、38、39、42、44,附件二中序号为5、10、13、17、18号的机械配件加工方式改为来料加工。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退回了预付款35,000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上述机械配件的原材料并进行了热处理。
原告对上述部分原材料进行加工后,于2016年8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配置清单附件一中序号为2、3、4、7、28、31、34、38、39、42、44、46、50、51,附件二中序号为1、3、6、7、8、9、11、12、13、14、18、19的机械配件。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上,上述配件的总价为69,616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对上述送货单予以签收。原告据此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17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元。被告称该费用原告因搬场没钱向其索要,被告抱着同情的态度给了1,000元搬场费,应当作为加工费予以支付。
审理中,原、被告前往原告工厂所在地上海市奉贤区平巷路XXX号进行现场勘查,双方确认原告处现存的原材料为附件一序号11一件、13两件、17一件、21一件、22一件,附件二序号17一件(以现场照片为准)。原告遗失的原材料为附件一序号11一件、22一件、附件二序号5一件、10一件、17一件。
审理中,原告确认由被告来料的机械配件加工过程中不存在焊接下料费用。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向被告退还预付款35,000元系因被告已提供了原材料。
本院认为:鉴于原、被告对2016年3月9日《加工生产合同》项下价款12,950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合同项下被告欠款12,950元予以确认。对于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双方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有权以原告逾期交货为由解除合同;2、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3、关于原告主张货款的具体金额及期限。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主张因原告迟延交付加工零件,致使被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然而,本院注意到,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并收到预付款后40天内”,“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总价15%的预付款;20天后再支付15%”。对此,原告虽负有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机械配件的义务,被告也负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预付款的义务,当事人互负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本案中,被告属于先履行的一方,其应当在合同签订后27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即支付73,500元。即使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原材料以冲抵第一期15%的预付款,其仍应按时支付剩余15%的预付款,在被告未按期履行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原告并不负有向被告交付所有配件的义务。据此,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履行过程中,本院认定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违约方为被告,被告以原告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在庭审中同意解除双方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的机械配件,应当终止履行。对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的机械配件,因原告并非违约方,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已履行部分的相关损失,即被告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履行部分的价款。关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材料,原告同意返还留存在其处的原材料,并赔偿被告因原告丢失原材料的损失1,61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未按时向原告支付预付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其向原告提供原材料导致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应当按照送货单中列明的价格计算价款,而被告则认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实结算。对此,本院认为,送货单系合同履行过程中货物交付的凭证,其主要应当证明原告向被告所交付的机械配件品名及数量,不应当作为双方对承揽价款单价的结算依据。同时,本院注意到,原告所提供的送货单中机械配件的价格总额为69,616元,其中部分配件由原告提供原材料,但该价格仍高于合同约定的包工包料的价格,显然不符合一般商业惯例。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认为应当以送货单上载明金额作为合同价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机械配件中,对于原告负责包工包料的配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价格计算;对于被告供应原材料的机械配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加工费进行计算。对其中仅约定了总价,未约定加工费的(附件一中序号2、序号3,附件二中序号8、13、18的机械配件),被告主张在总价中扣除原材料费4,195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酌情认定扣除原材料费3,400元。据此,原告所供应的机械配件总价为38,622.52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折扣系数,本院注意到,附件一中确实约定了优惠价格,比单项配件价格总和有所降低。但鉴于双方并未完全履行涉案合同,实际仅履行了一小部分机械配件,故不应以整个合同的折扣系数计算单个配件价格,本院仍认定配件总价为38,622.52元。该金额扣减丢失原材料的赔偿款1,617元后为37,005.52元,加上2016年3月9日《加工生产合同》项下12,950元,合计价款49,955.5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对于2016年3月9日《加工生产合同》项下12,950元,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项下价款为37,005.52元,因《加工生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原告以最后一次送货日期起算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鉴于现双方同意解除《加工生产合同》,故被告支付价款的期限应当为合同解除之日起,鉴于此,原告主张该部分价款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8年9月18日开始起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49,955.5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律师费的承担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意解除2016年5月8日《加工生产合同》,并返还被告留存的原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诉请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违约金及购置原材料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关于被告主张的运费600元,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搬场费1,000元,结合其相关陈述,原告并无返还之义务,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飓坤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8日签订的《加工生产合同》;
二、被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飓坤实业有限公司价款49,955.52元及利息损失(以12,9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4日起算;以37,00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18日起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原告上海飓坤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留存的原材料(以现场勘查照片为准);
四、驳回原告上海飓坤实业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4元、财产保全费85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91元,合计诉讼费4,043元,由原告上海飓坤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16元(已付),被告上海箴宇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27元(已付1,291元,剩余1,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恺超
书记员:胡晓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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