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飞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焦华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然,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上海盈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春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昌,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全公司”)与被告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敬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民事判决书。敬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8年3月22日、201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案的审理结果与本案有关,故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出具中止审理的裁定,至关联案件于2019年3月26日做出生效判决之后恢复审理。原告飞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蔚然、赵颖,被告敬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陈永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全贸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419,430.8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419,430.85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长期合作关系,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向被告供应石材。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双方就之前的材料款对账,被告确认共有917,106元的石料款未付。后双方继续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分别向被告承建的海门市首开紫郡花园、海门市江城逸品、海门大东林场、南通市科技城、绿地公平路、嘉定颐景园、苏州班芙春天、崇明绿地等工地提供石材。之后,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款8,360,000余元,尚欠6,348,315.40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4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除苏州班芙春天、崇明绿地之外的六个工地进行司法审计,并经法院作出判决。故原告根据2014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案件判决之结果,将主张的材料结欠款项调整为5,419,430.85元。
被告敬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该项目被告转包给案外人冯某,具体款项由冯某申报,并于2011年11月25日与冯某签订了协议书。2013年3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360,975.83元,在此之前支付了2,000,000元,目前尚欠原告556,130.17元。对于崇明绿地和苏州班芙春天两个项目工地的款项原告无权主张,理由为,一是原告未提供送货单原件,没有证明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二是原告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与原告之间的挂靠关系,无证据证明吴某某代表原告交货,被告已就两工地材料款向吴某某完成支付。此外,对于原审案件审计中所涉海门工地项目中的1,001,602.80元争议项费用,被告有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明目的的不同观点,本院将结合相关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对于双方争议较大的证据,包括:
1.原告提供的2013年10月25日供货汇总表一份,证明截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未付石材款共计917,106元。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协商确定2013年2月5日之后的供货总额是6,000,000元的情况下,被告才同意支付917,10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外人冯某系双方之间买卖合同的接洽人,买卖合同履行期间,冯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冯某全权负责被告项目工地的施工和采购,因此,冯某在2013年2月5日的签字确认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敬润公司承担,且被告敬润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其他付款条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海门大东林场项目石材供货数量统计表、石材购销合同、石材报价单及附图、石材签收单、采购到货确认单、自制的石材签收单一组,证明原被告双方海门大东林场项目的石材交易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石材购销合同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合同付款方式有异议,双方在2013年10月25日协商6,000,000元货款总额时,包含了该份合同,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或无法确认,且签收单上的石材、部位与实际不符,该项目中没有将石材用于主道路而是用于副道路,审计总石材为25,000平米,非原告主张的34,000余平米。本院认为,原告该组证据能够与合同相互印证,签收单的签收人相同,能够证明该项目供货的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南通科技城项目石材购合同、石材报价单及附图、石材签收单一组,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份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单价与金额都是手写且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计算金额,本院予以重新核定。
4.原告提供的崇明绿地项目的购销合同、石材供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崇明绿地的石材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供货单真实性无法核实,存在计算错误,其中一张供货单供货时间在2013年2月5日签订合同之前,该项目金额已向案外人吴某某支付。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于计算金额,本院予以重新核定,对于供货时间为2013年1月23日的供货单不予认可,其他证据予以认可,就收款人争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一并予以核实认定。
5.原告提供的苏州班芙春天项目的购销合同、石材供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苏州班芙春天的石材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供货单没收到原件,且金额计算存在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对于计算错误的金额,本院予以重新核定。
就证据4、5所涉两项目,被告认为涉及的供货金额与案外人谢某统计表上显示尾款未付金额相矛盾。原告为此于2014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谢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人谢某陈述:其于2012年4月到被告海门大东林场工地上班,2013年2、3月回被告公司上班,负责被告工地的土建对接工作,2013年10月底离开被告公司。其清楚原告向被告崇明绿地和苏州班芙春天工地送货的情况,被告单位支付货款要求项目经理提供合同原件、送货单原件,财务核对后才能放款。这两个工地谢某代表被告支付过货款,具体付款按照合同约定先付50%,然后再付35%,余15%尾款未付。并当庭提供这两个工地的付款进度表格。另,这两个工地的送货单原件是原告送到被告工地项目部,再由被告工地项目部转交被告,不是其直接向原告拿的。被告付款时需要将送货单原件交到被告,被告审阅原件,原件附在付款申请单前面。被告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谢某与冯某之间有关系,其离开被告公司系因冯某和被告合作破裂,因此该证人信用存在问题。即使谢某统计的付款清单真实,这两个工地的未付款也只有470,000余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000,000余元。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够合理解释原告就该项目送货单无原件问题,被告无证据表明已就两项目材料款对原告进行过支付,故对于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对证人谢某的证言予以采信。
此外,原告在2014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案件中申请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通过吴某某向被告供应崇明绿地和苏州班芙春天两个项目的石材款。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与其在崇明法院2017沪0151民初7218号作为原告起诉被告敬润公司时的陈述相悖,本案中,法院对吴某某再次进行谈话,其表示即使知道作伪证需要承担法律后果,也坚持表示在前案作证时陈述不实,系案外人冯某承诺若其出庭作证便可以拿到材料款,但作证之后冯某没有依约付款,其才向崇明法院另行起诉被告。本院认为,吴某某两次事实陈述相悖,本院均不予采信。但值得注意的是,吴某某就该两项目工地之送货行为的相对方均是冯某。
6.原告提供的嘉定颐景园项目的石材报价单及附图、石材签收单、采购到货确认单、自制的石材签收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嘉定颐景园项目的石材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不认可或无法确认,签字存在不一致且存在金额计算错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到货确认单的领班“曹留所”系打印,与石材签收单上手写的“曹留所”为同一人,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但对于计算错误的金额,本院予以重新核定。
7.原告提供的海门市江城逸品项目的石材报价单及附图、石材签收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海门江城项目的石材款。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签收单上供货人没有签章。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签收单上有被告作为收货人的签字盖章,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8.原告提供的绿地公平路项目的石材报价单及附图、石材签收单、自制的石材签收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绿地公平路项目的石材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认可或无法确认,供货人签名与其他单据不同,且存在计算错误,编号为15的签收单系原告汇总时另外添加。本院认为自制的石材签收单没有被告签章,不予认可,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9.原告提供的海门市首开紫郡花园项目的石材报价单及附图、采购到货确认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该项目的石材款。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或不认可,签收人的签字与其他证据中的签字不同。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印证,签收单上项目经理签字与其他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10.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一份,证明其与案外人冯某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协议书成立第一事业部,约定由冯某组建施工队并全权负责施工和采购,该协议书上冯某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报价单、送货单上冯某的签字都不同。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协议为被告与冯某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审理中,冯某到院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报价单、送货单等证据上的签名均为其本人签署,其签名形式不同,并签署了不同的签名形式。在2014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案件中已将冯某谈话笔录及签名形式进行宣读并交被告验看。本院认为,冯某到法院签署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单据上签名一致,被告该份证据不能否定原告证据上的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11.被告提供的律师函一份,证明其与冯某的合作于2013年10月24日终止。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系争的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金额无关,不予认定。
12.原告提供的案外人吴某某说明一份,证明崇明与苏州两个工地的所需石材由吴某某进行供应,材料款由原告进行结算。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吴某某在原审案件中为了拿到其他款项而违背真实意思出具,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吴某某出具,吴某某在原审案件及崇明法院的案件中做出了事实相悖的陈述,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3.原告提供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并记载了案外人冯某书写的“此款为崇明绿地”和“此款为苏州班芙”,证明这两笔款项系支付到工地上的款项。被告质证意见为,对于案外人冯某的备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两份汇票记载完备,本院予以认可,但仅凭案外人的记载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笔款项为具体哪个工地的款项,对案外人的记载不予认可。
14.原告提供的短信截图一份,证明案外人吴某某收到原告支付的600,000元款项,被告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该证据,认为吴某某在原审案件中作证时陈述其认识原告是在2013年10月左右,之前供货的时候并不认识。本院认为,吴某某在本案中进行谈话时表示,其在原审作证时供述不实,且商业汇票上的签名系吴某某所签属,与短信内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15.被告提供的质量报告一份,证明海门大东林场涉及的主道路石材及总共为25,000平米。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对无编号送货签收单上的签字事实做出合理解释,仅凭所涉石材数量与项目实际用料不匹配不足以推翻原告证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16.被告提供的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两个项目的供货单,证明案外人吴某某持有两项目供货单原件,系实际供货人,且原告提交的供货单与原件不符。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且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另案做出终审判决,并不认可吴某某与被告之间的供货关系。就两份供货单不一致之处(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上载明了单价与数量,且部分送货单左上角有“万景石材供货单”的记载),原告解释为其与吴某某约定由吴某某代表原告向被告送货,因结算需要,吴某某送货准备两份送货单原件,由被告方签字收货后,其中一份交由原告,另一份由吴某某留存,两份原件均只有数量,没有价格。原告拿到吴某某的送货单原件后,根据其与冯某的价格约定,在送货单原件上添加价格,根据被告单位付款要求,原告需要提供合同原件和送货单原件才能放款,故原告将涉案两工地的合同及送货单原件交给被告,自己留存了复印件。而对于送货单左上角有“万景石材供货单”的记载系吴某某在制作送货单表格时使用了其他项目的供货单版本,没有把“万景石材供货单”进行更正,导致前期的几张供货单上有该字样。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不一致之处原告进行了合理解释,且该解释与证人谢某对于交易过程的描述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两套供货单不一致之处由法院综合认定。
17.被告提供的其向案外人吴某某支付货款明细、银行流水及记账回执,其向吴某某支付民事调解书款项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及收据一组,证明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两个项目,吴某某收到被告支付的石材货款合计2,881,800元,该两个项目石材货款已结清。原告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不能确认支付对象,且调解书记载的支付行为已经判决撤销。本院认为,即使确定被告向吴某某进行了支付,在未确定两个项目交易主体的前提下,被告对吴某某的支付行为是否恰当是存疑的,被告不能认为对吴某某完成了支付就等于对系争两项目完成了合法支付,本院对该组证据关于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两个项目已支付价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在2014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案件中,法院委托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对案件系争的海门大东林场、南通科技城、嘉定颐景园、绿地公平路、海门江城逸品、海门首开紫郡花园六个工地所用的石材总量及石材价格进行司法审核审价,2015年6月17日,联合公司出具编号为Z15002B023-ZJFY001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上述六个项目的石材鉴定金额共计7,044,662元(含争议费用1,001,602.8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于审计结论中无争议的项目无异议,对于争议费用仍坚持各自意见。鉴定所涉争议费用,系指海门市大东林场无编号的“石材签收单”所列明的,型号为中灰烧面,面积为6,070.320平方米的石材所对应的金额(6,070.320平方米×165元/平方米=1,001,602.80元),对此,被告认为签收单时间上不连贯,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对于审价结果列明的争议额1,001,602.80元,虽所涉签收单无连续编号与日期,但签收单形式与其他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的单据形式一致,且签收单上双方人员签收记录齐备,亦与其他双方形成交易习惯的单据形式一致,在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或对签收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本院对所涉签收单载明的送货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海门大东林场、南通科技城、嘉定颐景园、绿地公平路、海门江城逸品、海门首开紫郡花园六个工地的工程款总金额为7,044,662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多处工地提供石材。统计至2013年1月11日,双方有合作的十一处工地结欠款项1,917,106元。2013年2月5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截止2013年2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石材供货款项917,106元。案外人冯某代表被告对结欠款项金额加以确认。
2013年2月1日,原、被告分别就海门大东林场、南通科技城、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等四处工地石材供货事宜签订石材购销合同。此外,嘉定颐景园、绿地公平路、海门市江城逸品、海门市首开紫郡花园等四处工地石材供应未签订合同。合同签订之后,原告向被告的前述八个工地供应石材。2014年闵民二(商)初字第1855号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就前述八个工地中除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之外的六个工地向本院申请司法审计。本院委托联合公司对系争六个工地的工程造价审核鉴定,结论为:海门大东林场、南通科技城、嘉定颐景园、绿地公平路、海门市江城逸品、海门市首开紫郡花园六个项目的石材鉴定金额共计7,044,662元。另,针对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两地的石材供应,被告因原告未能提供送货签收单原件而放弃对该两个工地的审计申请。
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提交了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两处工地的送货单原件,并表示该原件来自案外人吴某某,且已经向吴某某就该两工地石材款项进行了支付。被告并未向原告就该两地款项进行过支付。
又查明,双方业务往来期间,除去已经统计结算至2013年1月11日,双方有合作的十一处工地结欠款项外,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6,360,975.83元,双方均未能明确付款的具体批次与供货,也未能区分付款的具体性质与各个工地对应的石材数额与货款金额。
再查明,被告曾于双方合同上备注,承诺于2013年11月1日前安排3,000,000元安排付款,其余款项另行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受到合同约束。未签订合同的项目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确认单等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的事实,且被告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存有争议的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的实际供货人,原告认为其系实际供货人,被告则认为案外人吴某某系实际供货人,对此,本院认为,一方面,原、被告之间签订了供货合同,且有多处工地长期的合作关系,而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之间并无关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吴某某系受其委托或指示而送货,双方确认实际由吴某某送货之客观事实,但并不能由此确定作为实际收货方的被告即为合同相对方。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虽案外人吴某某前后表述矛盾,其作为证人提供的证人证言缺乏诚信度而不予采信,但其多次表述中,均未提及受到被告委托或指示而送货,缺乏与被告之间就系争工地送货的意思联络;另一方面,原告提供了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的供货单,虽原件由案外人吴某某持有,且个别数据经核对有误差,但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且于证人谢某的证人证言一致,具有合理性与可行性。此外,另案处理中,均未认定被告与吴某某之间存在合作关系。因此,结合考量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关系与实际履行情况,以及原告已经提供的供货凭证,可视为原告对其实际履行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其系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的实际供货人。
关于原、被告实际发生以及结欠的供货款项,分三部分予以分别阐述:第一部分,对于双方2013年2月5日核算的2013年1月11日之前的石材货款,经双方核对,确定被告仍结欠原告相应货款917,106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对于海门大东林场、南通科技城、嘉定颐景园、绿地公平路、海门市江城逸品、海门市首开紫郡花园六个项目的石料供货款项,如前所述,经司法审价确认的金额为7,044,662元(包括争议款项金额1,001,602.80元),不再赘述,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部分,对于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两处工地的石料供货款项,如前所述,该两处的实际供货人系原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因此,被告提出其案外人吴某某系实际供货人,且已经向其付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亦不能由此减免被告对原告的付款义务。该两处货款未经过司法审计,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提供的送货单、付款进度表与被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进行比对,其中,部分送货单存在计算错误,如标注为“2013年4月6日崇明工地”的单据中,列明数量为168.30平方米,单价为190元/平方米,合计金额却记录为13,300元,实则应为31,977元,本院予以纠正。部分送货单存在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方式下单据的形式,如标注为“2013年4月25日崇”的单据中,最后一项为手写项,材料记载名称不明确,且与整单形式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有部分送货单与交易客观情况不符,如标准为“2013年1月23日崇明工地”的单据中,供货时间早于合同签订时间,但双方2月结算中并未涉及,相反,单据形式又与合同项下其他送货单一致,缺乏真实性与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几类情况,本院逐一核对并最终确认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两处工地石材供货的货款总价为3,355,055.81元。合计上述三部分,被告共计结欠原告石材货款11,316,823.81元(917,106元+7,044,662元+3,355,055.81元)。鉴于本案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货款6,360,975.83元,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石材货款4,955,847.98元。此外,对于被告与案外人吴某某已经自行结算,且根据已被撤销的调解书另向吴某某支付的相应款项,可由被告向吴某某要求返还,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中,结合原、被告双方石材供货、货款结算、款项支付的实际履行情况,本院认为,双方对于货款结算、供货凭证的保存、请款支付流程均负有相应的责任。特别在原告指示案外人吴某某向被告提供石材的情况下,双方未予及时地进行补充协议、结算,最终导致合作交易过程中产生结算不确定、付款延迟,应由各方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鉴于除双方2013年2月5日核算确认的,2013年1月11日之前结欠的货款917,106元外,所涉海门大东林场、南通科技城、嘉定颐景园、绿地公平路、海门市江城逸品、海门市首开紫郡花园、崇明绿地、苏州班芙春天等八个项目的石料供货款项,均须待司法审计确认与案件处理过程中的核算确认,结算处于未确定状态,被告未能足额支付(但已支付金额超过了可确定的917,106元部分,以及承诺付款金额3,000,000元)之行为具有客观合理性,故在本案核定金额并作出处理,且本判决生效后,被告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的,再由被告负担履行期间之逾期付款责任。对于司法审价费用,如前所述,双方对于货款结算、供货凭证的保存、请款支付流程均具负有相应的责任,双方在整个合作过程中,亦未作出完备的约定或积极协商处理。因此,通过司法审价最终确定送货金额的责任应由双方共同负担,故本案司法审价费用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飞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人民币4,955,847.98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飞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736.02元,由原告上海飞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254.46元,由被告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5,481.56元。司法审价费人民币74,792元,由原告上海飞全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敬润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 巍
书记员:章国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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