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飞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朱蓓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上海兰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倪建生。
原告上海飞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拖欠运费人民币54,240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立案受理之日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54,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长期业务合作关系,由原告为其承运货物运输。运输中,双方核算方式为运费按月核算,每月开具月运费发票,截止2018年8月份,被告拖欠款项为54,240元。现被告怠于支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卷佐证,具体包括:运输合作协议一份、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九份、货物回单一组、发票签收单四份。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有《运输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协议有效期为一年,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3日止。该协议第八条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公路运输发票(乙方必须要开给甲方的发票是甲乙所签订合同单位的运输发票,不得提供别的公司的运输发票)及货物回单后,按运输合同上规定的运费押二个月,第三个月结第一个月的帐,次月20日前付给乙方,依次月顺延付款。
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2017年7月至2018年1月原告仍按照被告要求为其提供运输服务并在运输后提供被告货物回单,该期间发生运费459,523元(2017年7月运费4,275元、2017年8月运费10,500元、2017年9月运费53,365元,2017年10月运费270,241元、2017年12月运费96,168元、2018年1月运费24,974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就该发票均予以认证。在运输期间,被告累计付款405,283元,尚拖欠原告运费54,240元。原告催讨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飞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履行运输义务,且原告在完成运输后将所需货物回单均提交被告,满足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理应付清拖欠的运输费用54,240元,且原告有权要求以54,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是对原告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进行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飞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运费54,240元;
二、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飞升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54,24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6元,减半收取计578元,由被告上海索谷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霞
书记员:方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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