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勇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智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
法定代表人:叶应碧。
原告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智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453,476.24元;2、要求被告偿付以上述货款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污水管道采购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管件,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90%,余款在最后一批供货前付清。原告共计供货22,453,476.24元,被告已支付21,0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453,476.24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请,明确对涉案送货单中号码XXXXXXX的价值245,114.64元的货款在本案中撤回,另案处理。故诉请1的金额变更为1,208,361.60元,相应的逾期利息的计算亦以此为基数。
被告书面辩称,原、被告间签订了涉案合同,但被告于2018年4月17日接到盘州市水务局通知上述合同标的物中DN150规格管道在羊场水务中心片区通水验收的过程中出现大面积质量问题,同年7月5日原告委派工作人员黄永兴到现场参加商讨会议,并确定了对出现质量问题的管道折价处理,应从材料款中扣除280,648.50元;另,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供水管线沿途居民土地、房屋损坏和羊场乡水务公司清理修复赔付的费用计200,000元,以上两笔费用被告多次联系原告要求其赔付,但原告一直未予答复,现前述两笔赔付款已由被告垫付,至今原告未就此给予正面回复。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请。
本院经审理,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对账单及付款汇总等证据,因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经核对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管件,双方约定货到现场七个工作日内支付货款的90%,余款在最后一批供货前付清。同年12月2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共计供货22,208,361.6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21,000,000元,余款1,208,361.60元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致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涉案合同已发生的货物总价22,208,361.60元双方已经对账确认;被告虽书面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因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损失而应扣除相应款项,但被告未明确就此提起反诉,且原告不同意在本案中扣款并认为如货物有质量问题可另行处置,故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后未能按约支付全部货款,显已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智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08,361.60元;
二、被告贵州智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飞塑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1,208,361.6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14元,减半收取计9,7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贵州智创管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叶青
书记员:计晓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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