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飞强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南亭公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唐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振军,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上海吴振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张伟。
被告:张伟,男,汉族,1965年1月2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湾镇村张家宅XXX号。
原告上海飞强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强公司)与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亿公司)、被告张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亿公司与被告张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7,798.60元及利息(以47,798.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唯亿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从原告处购买发泡剂、地弹簧等货物,共计48,683.60元,冲抵原告购买被告玻璃款885元后,被告唯亿公司尚欠原告货款共计47,798.60元。原告于2018年12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张伟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归还货款,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向法院撤诉。被告张伟在欠条中的承诺系债务加入行为,应与被告唯亿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唯亿公司与被告张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唯亿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向原告购买发泡剂、地弹簧等商品,货款金额共计48,683.60元,抵消原告购买被告唯亿公司的玻璃款885元,被告唯亿公司欠原告货款47,798.60元未付。2018年12月9日,原告向我院起诉被告唯亿公司,要求被告唯亿公司支付货款,被告唯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即本案被告张伟)于2019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唯亿公司欠原告货款47,798.60元未支付,并承诺于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如到期未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伟“承诺归还”。欠条出具后,原告向我院撤回对被告唯亿公司的起诉。之后,被告唯亿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送货单、欠条、谈话笔录、撤诉申请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唯亿公司向原告购买发泡剂、地弹簧等商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唯亿公司供应系争商品后,被告唯亿公司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而被告唯亿公司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照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唯亿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唯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伟在欠条中写明如被告唯亿公司到期未支付货款的由其本人“承诺归还”,系其自愿加入债务的行为,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伟与被告唯亿公司共同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唯亿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应诉抗辩权利,相应的诉讼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强工贸有限公司货款47,798.60元;
二、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强工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798.6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
案件受理费994元,由被告上海唯亿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月兰
书记员:郭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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