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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智道传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飞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于秀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炜,男。
  被告:杭州智道传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楼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艮塔西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叶飞,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铮辉,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涛,男。
  原告上海飞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田公司)与被告杭州智道传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智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追加第三人诸暨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诸暨运管局)到庭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伟、沈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晨,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铮辉、胡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的合同货款人民币605,446.92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19,068.82元(合同总金额的10%)。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飞田车载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FT2010多系统嵌入式车载服务终端、飞田通信FT-2010GPS车载终端嵌入式软件V1.0”等产品,价款1,039,146.12元,采用分期支付方式付款,利息151,542.11元,合计1,190,688.23元,分36个月支付,每月15日前付款。合同另约定,“如果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该批货款每日0.2%的违约金,但不超过该批货款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按约交货,但被告仅支付前5期货款(每期28,865.17元,合计144,325.85元)后未再依约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诉请如前。
  被告杭州智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所涉产品,已由原告出售并交付给第三人,所有权归第三人所有,原告无权再将该产品出售给被告并收取货款;第三人向原告所采购的产品已包括文字、视频等播放功能,原告所称为被告就第三人采购设备上加装相应额外软件的事实不属实;即使原告为被告的需求加装了相应软件,该显示屏所有权归第三人,而软件的使用是依托该液晶显示屏才能正常使用,原告作为卖方应保证其所售货物能够正常使用,现被告无法正常使用,因此原告也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
  第三人诸暨运管局到庭述称,第三人是通过正常程序向原告采购了设备,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合同编号为“FTT-诸暨运管处/合同/XXXXXXXXXX”的《产品出库确认单》一份,对合同项下“613WM(料单号8081)、飞田通信FT-2010GPS车载终端嵌入式软件V1.0”的产品各533套确认无误,予以签收。
  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飞田车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TT-诸暨运管处/合同/XXXXXXXXXX)》一份,约定:被告杭州智道公司(需方)向原告飞田公司(供方)采购“FT2010多系统嵌入式车载服务终端(FT2010-613WM,单价每套800元)、飞田通信FT-2010GPS车载终端嵌入式软件V1.0(单价每套1,149.62元)”各533套,合计总价1,039,146元;付款方式分36个月支付,每月15日前为付款日,每期付款28,865.17元;合同生效月份为第1个月,每年利息10%,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其中前3期利息合计114,739.03元;供方在合同签订后9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免费送达需方指定地点,并免费安装调试完毕后交付使用;设备安装完成后需方须及时清点货品并签署《飞田产品签收单》,设备所有权在需方清点并签署《飞田产品签收单》后转移给需方;若需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向供方支付货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该批货款总额每日0.2%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该批货款总额的10%;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18年1月24日,原告发律师函给被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月15日止的合同欠款373,803.94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等。
  另查明,2015年12月17日,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发《中标通知书》给原告,确定原告为诸暨出租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项目(编号2015-11-18)的中标单位,中标总价379.775万元。
  2015年12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诸暨出租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向原告采购“音视频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规格型号为FT2010,单价5,050元)、摄像头(规格型号为FT-SXT,单价400元)、后排服务评价器(规格型号为FT-LCD8,单价700元)、4g流量一年(一年12GB,单价600元)”各533套、应用系统软件(规格型号为1Top)1套(单价20万元),总价款3,797,750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90个工作日内将产品送达指定地点并免费安装调试完毕,第三人组织验收,货到后15日验收完毕等。
  2016年6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产品出库确认单》一份,确认收到编号“FTT-诸暨运管处/合同/XXXXXXXXXX”合同项下“FT2010多系统嵌入式车载服务终端(料单号8081)、飞田通信FT-2010GPS车载终端嵌入式软件V1.0、摄像头(料单号8035#23/24/25)、后排服务评价器(料单号8081)、4g流量各533套、应用系统软件1套”等产品。
  庭审中,原告表示: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过5期款项,每期28,865.17元,合计付款144,325.85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被告应付22期合同款,结欠17期款项计490,707.89元、三期利息计114,739.03元,总计605,446.92元。庭审中,被告表示对上述付款情况不清楚,经本院释明举证责任后,亦未向法庭明确付款情况,故本院对上述付款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飞田车载设备采购合同》、《诸暨出租车服务管理信息系统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产品出库确认单》、中标通知书、律师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飞田车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TT-诸暨运管处/合同/XXXXXXXXXX)》,其性质为买卖合同,其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支付款项,被告则认为原告将涉案标的出卖给了第三人,实际没有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首先,对于原告与被告所签采购合同项下标的是否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所签采购合同项下标的内的问题。从两份合同约定来看,所采购物品名称型号基本一致,交付数量相同。从两份《产品出库确认单》来看,都注明了“FTT-诸暨运管处”,标注了同一个料单号,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合同项下约定标的包含在原告与第三人所签合同项下标的内。其次,对本案是否涉及一物二卖的问题。所谓一物二卖,是出卖人将其所有物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但出卖物无法同时交付给两个买受人的法律问题。而本案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分别签订合同后,被告、第三人各自出具《产品出库确认单》,分别对两份合同项下标的确认签收,其中第三人签收在前,被告签收在后。两份确认单所属合同编号都注明所交标的与“诸暨运管局”有关,附注的“料单号”是同一个,且被告在签收以后也没有提出异议,证明被告对合同标的交付方式并无异议。因此本案所涉两份合同均已实际交付,并不涉及一物二卖情形。现在被告提出其实际没有收到标的物而不应向原告付款,并无依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因标的物在第三人处、被告无法使用的抗辩意见,因为原、被告之间采购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被告应自行承担有关风险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亦不成立。
  关于原告的具体诉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8月的合同款605,446.92元(包括应付款490,707.89元和3期应付利息114,739.03元),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如被告未能按约付款的,须支付该批货款总额每日0.2%的违约金,但最高不得超过该批货款总额的10%。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显然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智道传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605,446.92元;
  二、被告杭州智道传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田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9,070.79元。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7元,减半收取计4,5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杭州智道传信文化创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斌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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