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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联广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余湘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飞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涛,北京市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联广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
  法定代表人:余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湘,女,1959年12月31日出生,住台湾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晓科,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陈伟,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盛公司)与被告联广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广公司)、余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业涛、被告联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云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联广公司与余湘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联广公司、余湘赔偿飞盛公司律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万元。诉讼中,因原告在庭审时才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20万元。本院向原告开具补缴诉讼费通知书,并释明逾期不补缴诉讼费将按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处理。之后,因原告未补缴诉讼费,本院按原告撤回该诉讼请求处理。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23日,飞盛公司与联广公司出资设立了上海联广飞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广飞盛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飞盛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联广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但是,联广公司在未征得飞盛公司同意、未通知飞盛公司、其委派的董事也未按照联广飞盛公司章程的规定提议召开董事会进行表决的情况下,与余湘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侵犯了飞盛公司的优先购买权。同时,联广公司在逾期未缴清出资款的情况下将股权以1元低价转让给余湘,将导致飞盛公司和联广飞盛公司无法获得联广公司的出资款,且余湘对股权必然不会重视,从而造成飞盛公司和联广飞盛公司的损失。故飞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联广公司辩称,首先,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是联广公司与余湘的真实意思表示。股权转让之前,联广公司已根据联广飞盛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飞盛公司,飞盛公司未行使优先购买权,故飞盛公司无权行使撤销权。即使飞盛公司未收到股权转让通知,联广公司也多次向飞盛公司及联广飞盛公司提出协助办理工商变更手续,飞盛公司对股权转让事实早已明知,但飞盛公司一直未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飞盛公司现在主张撤销,应同时明确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若飞盛公司行使优先购买权,联广公司可与余湘协商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并与飞盛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若飞盛公司不行使优先购买权,则飞盛公司无权要求撤销联广公司与余湘的《股权转让协议》。其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对价是充分考虑公司净资产、经营状况、联广公司对联广飞盛公司丧失实际控制权等情况后综合确定,并非与注册资本等同。联广公司与余湘不存在恶意串通低价转让的行为。
  余湘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飞盛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联广飞盛公司工商登记资料1组;
  2.联广飞盛公司章程1份;
  3.《股权转让协议》1份、民事起诉状1组;
  4.创诚会验字(2013)0163号验资报告、创诚会验字(2014)第0016号验资报告、飞盛公司出资付款凭证1组。
  联广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6月11日通知函、2015年6月16日回函、再次要求查账函、2015年7月1日回函、声明书及附件、(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S11446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S2299号民事起诉状及民事裁定书、关于召集和主持临时监事会的通知、联广飞盛公司监事会议事录、通知函及关于监事会查账通知、关于公司收到联广飞盛公司监事会议事录通报1组;
  2.律师函、关于台湾联广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尽快履行出资义务催告函、关于出资义务催告事宜函及关于台湾联广股份有限公司复函、第二次关于出资义务催告事宜函及复函、第三次关于出资义务催告函、通知函、信函1组;
  3.通知函、联广飞盛公司董事会成员任免书、联广飞盛公司监事会成员任免书及其寄件凭证、余湘给联广飞盛公司的信函及寄件凭证、召集临时董事会提议函及其寄件凭证、关于召集董事会会议通知、关于联广飞盛公司财务报表寄送事宜的函、关于联广飞盛公司财务报表寄送事宜的函、回函两份及其寄件凭证、联广飞盛公司董事会会议通知、关于联广飞盛公司召开董事会事宜及其寄件凭证1组。
  余湘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飞盛公司证据1、2、3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因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联广飞盛公司系于2013年8月23日由飞盛公司和联广公司(原名称为联广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飞盛公司认缴出资490万元,联广公司认缴出资5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飞。联广飞盛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仅可以自由向彼此转让其持有公司的全部或部分股权。合营各方任何一方如向第三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须经合营他方同意或严格遵守本条载明的向另一方股东提供优先购买权的程序,但向关联公司转让股权除外(在此情况下,出售方股东应确保其关联公司同意受本条约束)。一方转让其全部或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根据下述条款和条件享有优先购买权。a.有意出售其股权的股东应向另一方股东通知其销售提案,销售提案应载明预期买方的名称、供出售的股权及其销售价格。b.如果销售提案未载明上述各项,应视为无效,卖方股东无权出售其股权。c.如果另一方股东已同意销售提案通知中载明的销售价格,优先购买权须在强制期(即卖方向另一方股东书面通知其销售提案之日起的30日)内行使。d.如果卖方股东和买方股东未在收到销售提案后的三十日内就价格达成一致,视为买方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卖方股东有权向预期买方出售其股权,买方股东应予以配合(包括但不限于做出董事会决议、签署有关档、办理相关手续等)。但出售价格不得低于销售提案中规定的价格,否则卖方股东无权出售其股权。
  2015年12月21日,联广公司与余湘签订《股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联广公司将其持有的联广飞盛公司51%的股权以1元对价转让给余湘。
  2017年9月12日,余湘依据上述《股权转让协议》将联广飞盛公司诉至法院,并将飞盛公司及联广公司列为第三人,请求确认余湘系联广飞盛公司的股东,并要求联广飞盛公司、飞盛公司、联广公司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合同备案手续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2018年12月12日法庭审理中,联广公司请飞盛公司明确是否购买《股权转让协议》所涉股权,飞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其仅为一般授权代理,需要庭后向当事人确认为由未予明确。本院遂限定飞盛公司在庭后一周内向法院提交是否购买所涉股权的书面答复,并向飞盛公司释明逾期不答复将视为飞盛公司不购买所涉股权。飞盛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复。
  本院认为,联广公司系设立注册在台湾地区的公司、余湘系台湾地区居民,故本案系涉台合同纠纷。就本案所涉股权转让纠纷的法律适用,因本案纠纷系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犯、股权转让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为由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属股东权利义务的事项,故应适用联广飞盛公司的登记地法律。因联广飞盛公司的登记地位于中国大陆,故本案应适用中国大陆法律。
  对于飞盛公司以侵犯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和联广飞盛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不同意其他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购买该转让股权。股东既不同意转让,又不购买该转让的股权,则其他股东可以转让股权,股东无权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故不论联广公司在转让股权前是否履行了通知程序,飞盛公司现在要撤销《股权转让协议》,即应以购买该股权为前提条件。在余湘于2017年9月12日提起的诉讼中,飞盛公司即已获知《股权转让协议》的详细条款。飞盛公司在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应能作出是否购买股权的决定。但飞盛公司不仅在起诉时未提出购买该股权的要求,而且在联广公司请飞盛公司明确是否购买该股权时也未予明确答复,甚至在本院要求飞盛公司限期答复并释明不予答复的后果后,飞盛公司至今仍未答复。飞盛公司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并无购买涉案股权的意愿。因飞盛公司不购买涉案股权,故飞盛公司无权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协议》。
  对于飞盛公司主张的联广公司逾期未缴清出资款的情况下将股权以1元低价转让给余湘将导致飞盛公司和联广飞盛公司无法获得联广公司的出资款,且余湘对股权必然不会重视从而造成飞盛公司和联广飞盛公司损失的撤销理由,本院认为,飞盛公司主张的理由不属于撤销股权转让协议的事由,且飞盛公司所称的损失也与涉案股权转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飞盛公司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飞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余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飞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上海飞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飞盛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联广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余湘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徐  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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