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飞翼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建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家东,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仇建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珑申,男。
原告上海飞翼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翼公司)与被告上海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梅、被告行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珑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飞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61,449.86元;2.被告支付以910,635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签署《商品销售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基于公司的供餐需要向原告采购农副产品,并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确定被告将在2018年6月15日结清所有的货款。根据双方计算,双方在2018年4月的交易总额为400,635元、2018年5月的交易总额为510,000元,共计910,635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4月的全部货款及2018年5月的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行友公司辩称,对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剩余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1.原告配送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服务不到位,险些造成群体性中毒事件,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已经对被告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2.原告在本案中存在超范围经营和无证经营的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对被告学校食堂包餐业务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解决上述问题消除影响并补办相关证件后,被告才同意支付。对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没有支付剩余款项是因为原告存在超经营范围、无许可证经营、配送不合格等情况,给被告造成实际损害和不利影响,此系原告违约,故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飞翼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商品购销服务合同1份;2.函件1份;3.送货单1组;4.2018年5月发货对账单1份;5.增值税发票14份;6.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2份。行友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函1份;2.营业执照1份;3.食品经营许可设立服务指南1份;4.发票8份。行友公司对飞翼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飞翼公司对行友公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前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飞翼公司证据1、2、3,本院认为,前述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主张货款本金没有异议,故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称原告所配送的产品不合格等情况,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及损害后果;被告所称原告超经营范围和无证经营,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商品购销服务合同》时就应当知晓原告是否有相关经营资质,被告仍与原告签订合同视为被告认可原告的经营范围和资质,即使原告超经营范围和无证经营,被告也已经收取货物,并在双方交易过程中未提出过异议,且双方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函件中被告也确认同意于2018年6月15日结清货款。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被告应于2018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如被告认为原告有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或给被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可另案起诉。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商品购销服务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的,每逾期一日,应按照货物总价款的3‰支付逾期违约金,但该约定计算基数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原告调整计算标准为月2%亦超出法律规定,故对于被告支付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翼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1,449.86元;
二、被告上海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飞翼农产品有限公司支付以61,449.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8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75.25元,财产保全费720元,由原告上海飞翼农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51.52元,被告上海行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43.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苏琳琳
书记员:邵 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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