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云,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庞猛。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24,156.50元(以下币种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207.8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电线电缆,并约定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并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迄今未支付任何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涉讼。
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9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总金额24,156.50元,被告对全部产品验收合格并收到原告提供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60天内付款;交货地点为上海市松江区三浜路XXX号赛特康园区3号楼,联系人王敏;被告收到产品七天内对产品的包装、数量、型号及外观进行初步验收,如被告发现产品存在数量缺少/型号错误/外观不符等问题,原告应当自收到被告通知之日起3日内采取补发、换货或退货等不就措施;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应以逾期付款总额为基数,依每日万分之五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付款总额的5%;等等。
2017年9月29日及同年9月30日,原告按约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送至合同指定地点,并由王敏签收。2017年11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156.5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迄今被告未偿付任何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销售出库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供应系争合同项下的电线电缆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理应偿付相应的货款。现被告在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偿付任何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尚欠货款24,156.5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原告亦有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且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24,156.50元;
二、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违约金1,207.80元。
如果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元,由被告上海富电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琛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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