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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王小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石海云,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上海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郑浩敏,总经理。
  被告:王小洲,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晨,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浦公司)、王小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凯丽,被告飞浦公司、王小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绍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飞浦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7,690,689.67元(以下币种同);2、若被告飞浦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王小洲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飞浦公司签订《飞航牌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三份,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飞浦公司为特约经销商,负责销售原告的“飞航”牌电线电缆产品。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被告王小洲同意以房屋承担抵押保证责任,担保数额为2,100万元,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2018年10月7日,被告飞浦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往来账核对单回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飞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90,689.67元。因被告未付款,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飞浦公司、王小洲共同辩称:对原告方主张的货款金额及承担相关责任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飞浦公司签订《飞航牌系列产品经销协议》三份,编号分别为JXXXXXXXX、JXXXXXXXX、JXXXXXXXX号,合同均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飞浦公司为特约经销商,负责销售原告的“飞航”牌电线电缆产品。2017年5月17日,原、被告三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飞浦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XXXXXXXX号的经销协议(主合同),由被告飞浦公司经销原告的产品,原告给予被告飞浦公司铺底资金。被告王小洲同意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顾戴路XXX弄XXX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作为主合同项下铺底资金2,100万元的担保,保证期间为2017年5月18日至2020年5月17日。该抵押物已从中国银行静安支行抵押贷款830万元,期限为2013年10月24日至2037年10月23日。原告就被告王小洲上述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沪(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抵押登记,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为2,100万元。2018年10月7日,被告飞浦公司在原告发出的往来账核对单回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飞浦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690,689.67元。因被告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经销协议》、《抵押合同》、往来账核对单、采购订单、销售出库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飞浦公司间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就原告主张被告飞浦公司尚欠的货款数额,被告均无异议,故被告飞浦公司应当及时偿付原告所欠货款。本案被告王小洲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为原告与被告飞浦公司编号为JXXXXXXXX号的经销协议项下原告的铺底资金提供抵押担保,故其应当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铺底资金即被告飞浦所欠的货款在抵押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王小洲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小洲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据此,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7,690,689.67元;
  二、如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上海飞航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可以与被告王小洲协议,以本案抵押物【编号为(2017)闵字不动产证明第XXXXXXXX号不动产抵押登记明】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2,10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的部分归被告王小洲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小洲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944元,由被告上海飞浦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王小洲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云开

书记员:顾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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